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參拾元,餘新台
幣肆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99年4
月29日,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與忠義街口時,因駕駛不
慎之過失,致擦撞停車格內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按被保險人係葛興貿易有限公司、肇事當時由
訴外人 楊英娟 駕駛),造成該汽車受有損害,全案已蒙台南
市政府警察局處理在案,請依職權調閱警詢筆錄即明。
㈡關於上開車輛毀壞部份,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修理費用共計70,000元(烤漆、工資共計26,940元,零件
43,060元),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法
應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提起本件訴訟。
㈢原告對於承保車輛之車主於警局供稱損害部分係左後車門、
左後照鏡之事實,並無意見。但系爭車輛車輪鋼圈雖未損害
,但有刮痕,原告依照保險契約需對車主復回復原狀之義務
,故系爭車輛維修估價時,雖然原告也認為鋼圈未損害,只
要修復就好不需要更換,但是被保險人認為既然有損害就要
回復到原來的樣子,所以更換為新品。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車損照片、發
票、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行照與駕照影本、汽車險賠款
收據暨同意書影本等件為憑,核與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檢
送本件事故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現場蒐證照
片等資料互核相符。是被告雖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
張,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因此,系
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行車疏失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應
足認定。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據臺南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檢送本件事故之相關肇事資料顯示,原告承保之車輛當
時係停放於路邊停車格內,被告駕駛重型機車行經肇事路段
時,竟不知何故自行擦撞該車輛,造成該車輛左後車門及左
後照鏡損害,顯然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原因,完全為被告個
人駕駛行為不當所致,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於賠付車主
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六、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左後車門、後照鏡、車身護條及鋼圈之
損壞修復費用共計7萬元,固提出估價單、修復照片及統一
發票為證。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依車主警詢供稱損害部分為
左後車門及左後照鏡,並未包含車輪鋼圈,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更換新車輪鋼圈之費用,顯非合理。再者,縱該車輪鋼
圈係因本件事故導致有刮痕,惟原告亦自承鋼圈並未變形,
,僅影響美觀等語。既然車輪鋼圈並未損壞,僅有刮痕,原
告亦應以合理方式修復,卻逕行更換新品,所為之修復行為
顯非必要及合理,是其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零件費用32,680
元不予准許,其餘費用,均可認為係本件事故必要之修復費
用,予以准許。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37,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正當,應
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條規
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本件除原告支付裁判費1,000
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故訴訟費用應確定為
1,000元,且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負擔金額。及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