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簡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林明信
古孟潔
古育瑄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郭玟惠
號
共同代理人 康進益 律師
相 對 人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參拾柒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
執字第一二一五三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
年度雄簡字第二九八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1533號清償債務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上開執行
程序拍賣之動產為其所有者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上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雄簡
字第29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
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
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上開執行程序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為新
臺幣(下同)224,730元,而執行程序查封動產價額則因相
對人尚未繳納鑑定費而無從判斷等情,有本院職權調閱之上
開執行卷證可參;聲請人則陳報遭查封之物品均為舊品,無
法估算,並請求依債權額核定相當擔保金額,從而,本院認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將無法即時取得運用之拍賣所得,依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核定應屬相當,參酌99年度雄
簡字第298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
,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辦
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
,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個月,相對
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認相對人因
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以相對人債權
額依法定遲延利息即年利率5%計算為適當,故酌定本件供擔
保金額31,837元(計算式:224,730元×5﹪×34÷12=
31,8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