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怡芳
林威呈
吳慶展
被 告 李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14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6日上午9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黃湘瑩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陸仟
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捌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原誠
泰商業銀行)主張被告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行銷,原誠泰行銷)向伊申請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以
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雙方約定
分35期清償,並按期繳納4,459元,如遲延給付逾30日以上
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
日起,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5年5月4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原告新光行銷乃以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95年5
月6日起至95年6月6日止代被告向原告新光銀行償還8,91
8元,而原告新光行銷於97年4月29日受讓上開債權,被告
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66,885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
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繳款明
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
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琪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