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陳俊嘉
陳秀卿
莊宗勝
被 告 吳秝秝
吳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10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8日下午5時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吳秝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叁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明峰應就前項金額中之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
其中新臺幣肆萬零叁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與被告吳秝秝負連帶
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
吳秝秝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吳秝秝於民國82年10月起邀同被告吳明峰為連
帶保證人,陸續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另給付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吳秝秝自82年10月22日起
至96年7月29日止,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84,118元
(其中本金256,309元)未償還,而被告吳明峰為連帶保證
人,其擔保之額度為44,929元(其中本金40,300元),故於
此範圍內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吳秝秝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被告吳明峰應就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與被告吳秝秝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
據提出大立 伊勢丹 認同卡(信用卡)申請書、『國民現金』
申請書、金援卡優先核准簡易申請書、大統百貨公司認同卡
申請書、白金卡申請書、保證書、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
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消費金
額及次數查詢等為證,經被告吳明峰抗辯後,原告已減縮聲
明請求範圍如前,經核無誤,且被告吳秝秝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
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3,0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10元
合計3,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