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譚興華
被 告 廖素惠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021號請求給付裝修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12月1日下午3時11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柒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月初,委託原告於被告所承租之
高雄市○○區○○路○○號1樓店面進行內部裝修工程,經原
告報價後,雙方約定裝修費總計新臺幣(下同)97,770元,
至同年月8日工程業已完成,被告並於同年月10日於該址開
設「雅方卡拉OK」,惟被告尚積欠上開裝修費迄今未為給付
,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
、存證信函、裝潢完竣之現場照片等為證,並庭呈訴外人即
下游包商 楊進成 、 唐金谷 之款項未收訖之聲明,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王楨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未提出收據)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