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97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張齊信
訴訟代理人  何慧平
被   告  童漢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97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
99年12月9日下午4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午
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5,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35,000元,其所為訴之變更乃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履行和解契約,係因被告自民國99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給
付賠償金,且未到期部分可得確定,並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依首揭規定,原告就其請求中屬於將來
給付訴訟之部分,得提起之,併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4月23日下午5時許,至址設高雄市
○○區○○○路○○○號之「漢神巨蛋百貨」地下1樓之機車
停車場,竊取伊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
上之書包1只,內有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Sony牌數位相機
1台(價值約12,000元)、化妝品、鏡子、書本、口紅、黑
色手提袋等物,造成伊財物損失,雙方於99年9月28日達成
和解,除被告已賠償10,000元外,另再賠償伊35,000元,並
自99年10月25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每月25日前匯款5,
000元,惟被告並未依約還款,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竊盜之犯意,致其受有上開
財務損失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於99年6月7日以99年度審
簡字第28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於同年10月11日以99年
度簡上字第337號刑事判決將原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處被告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確定,此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含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990012523號刑案偵
查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497號、本
院刑事庭99年度審易字第2425號、99年度審簡字第2854號、
99年度簡上字第337號卷)查明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
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履行期未到期前,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得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和解契
約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匯款予原告,惟被告僅匯入10,0
00元後即未再履行,且聯絡不上被告,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
,是原告對被告除請求已到期之金額外,並就尚未屆期之部
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並無不合,亦應准許。復依據兩造和
解契約約定,被告分7次償還,是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0月
25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亦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㈢本件係本於契約約定命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判決,就履行期
未屆至部分係將來給付之訴,性質上不得宣告假執行,附此
敘明。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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