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林金環
訴訟代理人 蔡宏祈
被 告 淨園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訴訟代理人 許靜蘭
黃盈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仟肆佰 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自民國98年2月18日起至99年4月11日止,受僱於被告
公司,每月薪資不同,最後1個月之薪資為新臺幣(下同)
27,900元,工作時間自上午9時至下午6時,每日工作9小
時,每週工作6日,共計54小時,已超時工作。原告受雇於
被告公司共1年1月3週,共計59週,每週超工作12小時,
共計708小時,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07,340元(計算式
:708小時×144時薪/元×1.33=107,346元,6元不為
請求)。又兩造因勞資爭議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
局)調解,就工資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5,460元,然迄
今尚未給付,爰依兩造調解內容向被告請求支付工資5,46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00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處理公司帳務、銀行資金往
來、公司職員薪資核算、薪資發放等事宜。被告公司之員工
加班費申請,應提出申請書經主管簽核,復由會計人員審查
發放之,原告為會計人員,當知上開申請流程,然其任職期
間,未曾填寫過加班費申請書,被告公司無法認定原告於何
日何時在做與其直關相關事務。且原告到職時,即知悉職務
內容較多,工作至下午6時為常態,此為工作內容時數之延
伸,非屬加班,對其付出之勞務,被告公司業以高頻率及高
幅度調薪之方式作為對價,原告離職後再為本件之主張,於
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自98年2月18日至99年4月1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會計人員,負責處理被告公司帳務、銀行資金往來、公
司職員薪資核算、薪資發放等事宜。
(二)原告任職期間,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9時至下午6時,每
月薪資:98年2月為20,000元;98年3至6月為25,000元
;98年7月為26,790元;98年8月至99年1月為28,000元
;99年2月為29,152元;99年3月為29,300元。
(三)被告公司員工加班費之申請,應填寫申請單,經主管簽核
後,交由會計人員核發之。
(四)兩造間就工資給付之勞資爭議,曾於99年7月30日經勞工
局調解成立在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工資5,460元,迄今
原告尚未領取。
四、本院之判斷:
(一)加班費107,340元部分:
1.按勞基法第24條、第32第1項條明定:「雇主延長勞工工
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
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準此,勞工有在正常工作時間
以外工作之必要,須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
管機關核備後,方得於同法第30條所規定之工作時間延長
之,如未經雇主及勞工雙方同意,由勞工片面延長工時,
則非合於規定之加班,勞工自不得以此依同法第24條之規
定向雇主請求加給工資。復按民法上僱傭契約為雙務契約
,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雙方約定,由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
限內為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付報酬為要件,而所謂
受僱人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提供勞務,自應依僱傭契約之
性質而定,除非係屬特殊性質之工作,一般情形而言,受
僱人所提供之勞務應於正常上班時間為之,是受僱人如有
於正常上班時間無法完成工作,須再延長工時,自須與僱
用人另行約定,由受僱人加班,僱用人再予支給加班費,
否則,不問受僱人於正常時間之工作效率或生產力,受僱
人無須僱用人之同意,自行加班,即得逕向僱用人請求支
給加班費,不惟與民法上僱傭契約之本旨相背,亦有違勞
基法之上開規定。因而雇主為管理需要,規定員工延長工
時應事先申請經同意後始予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2.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處理公司職員
薪資核算、薪資發放等事宜,其每日上班時間自上午9時
自下午6時,共9小時,然未曾向被告公司申請加班費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告公司之加班費申
請流程,應填寫申請單,經主管簽核後,交由會計人員審
查後核發,此乃雇主為管理需要,以管控勞工是否確為職
務之需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所為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會計人員,當知上開
加班費申請流程,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雖主張:伊因
不懂法律,當時才不知工作超過8小時可請領加班費云云
,然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其職務內容即包含被告公司員工
加班費核發事宜之處理,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衡情當無不
知加班費申請之相關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則原告既未依規定提出加班費申請並經主管核可,又未能
舉證該加班係出於雇主之要求,復未能證明延長工時確為
職務之需,揆諸前開說明,尚無從僅以打卡下班時間較晚
之事實,認為業已符合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而得向被告
公司請求加班費。被告抗辯:原告未曾填寫加班費申請單
,被告公司無從確認其在何時做何事與職務相關等語,尚
非無理。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07,340元,於
法尚有未合。
(二)工資5,460元部分: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工資給付
之爭議,經勞工局調解成立在案,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工資
5,460元,惟迄今原告尚未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應認兩造間有成立上開調解契約無訛,是原告
依上開調解契約,請求被告工資5,460元,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調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5,
46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以其超時工作對被告
請求加班費107,340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証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