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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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29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蔡俊章
訴訟代理人 鍾博義
吳正峰
被 告 潘振輝
張凱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淑禎
原告就本院99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妨害公務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9年度審簡附民字第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潘振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潘振輝於民國98年12月2日8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被告張
凱發及訴外人 邱冠仁 ,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昌路口
,適原告員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下稱系爭巡
邏車)執行巡邏勤務至該處,見潘振輝等人形跡可疑,乃依
法趨前接近系爭汽車,欲攔停該車以查證身分,詎潘振輝發
覺警車尾隨,唯恐警方發現其無照駕駛及車上藏放毒品,竟
駕車加速逃逸,嗣同日9時許,始因駛入高雄市○○區○○
路○○巷內,前無去路而停車,此時員警即依法要求潘振輝等
人離車受檢,潘振輝竟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故意,駕駛系爭
汽車倒車衝撞系爭巡邏車,造成系爭巡邏車車頭葉子板、保
險桿及右前車燈損壞,原告為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工資5,800元、零件19,200元),而系爭汽車
係由張凱發承租後提供予無駕駛執照之潘振輝使用,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元。
二、張凱發則以:伊確有承租系爭汽車,就伊應負責的部分,伊
願意負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潘振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
,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
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
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
74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潘振輝於98年12月2日9時許,駕駛系爭汽車,
在高雄市○○區○○路○○巷內,故意倒車撞及原告所有之
系爭巡邏車,致系爭巡邏車受損,業據其提出君記輪胎有限
公司(下稱君記公司)估價單影本、系爭巡邏車受損之照片
為證,潘振輝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至張凱發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查潘振輝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汽車撞及原告所
有之系爭巡邏車,乃潘振輝駕駛之自小客車,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原告,而潘振輝復未能舉證證明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揆諸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系爭巡邏車毀損所
生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上訴人明知加害人 張某 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該小客車
交其駕駛,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
定其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張凱發明知潘振輝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系爭汽車交其駕
駛等情,為張凱發所不爭執,則依上所述,張凱發應負民法
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責任。又被告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是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則依
上所述,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
為而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2.查原告主張其因修復系爭巡邏車支出修理費用25,000元,其
中工資費用5,800元,零件費用19,200元,業據其提出君記
公司估價單影本為證,潘振輝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張凱發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則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
均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次查,系爭
巡邏車乃於97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可參,
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98年12月2日,使用期間為20月,
零件費用部分於修理時,既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前揭說明
,即應折舊(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本院審酌所得稅法
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既採平均法計算折舊為原則,自應以
平均法計算折舊為適當。又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號
、財政部臺財稅字第870000472號令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
年限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0.2,再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結果,應賠償之零件費用,即修理所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
金額為13,867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①賠償額=更換之零件折舊後之金額
②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值)×折舊率×年數
③取得成本,即更換之零件新品金額=19,200元
④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19,200/5+1=3,200
⑤賠償額=19,200-〔(19,200-3,200)×0.2×
20/12〕=13,867(元以下四捨五入)】。
3.準此,如以必要之修復費用,估定系爭自用小客車減少之價
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車減少之價額,應為
19,667元(即修理工資5,800+零件折舊後之金額13,867=
19,667)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667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
,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