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被 告 陳力維
唐容國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103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8日上午9時5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肆仟叁佰貳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五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張被告陳力維於民國93年6月18日邀同被告唐容國為連
帶保證人,至本行開立面額⑴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⑵1,200,000元,合計3,200,000元之借款借據2紙,利
息約定分別按月以年息⑴2.855%、⑵3.36%計付,違約金則
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詎被告自95年4月18日起即未按
期攤還本息,經伊向鈞院提出拍賣抵押物,經分配受償2,73
1,954元,依序抵充費用、違約金、利息及本金(先抵充高
利率之借款)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之事
實,業據提出借款借據、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雄院高96
執讓字第35163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放款利率查詢等為證,被告唐容國固不否認尚積欠
原告上開借款,惟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然查:無力清償並
非解免債務之事由,礙難據此為被告有利之判斷。而被告陳
力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
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5,29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
合計5,8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