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9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974號
原   告  張芳慈
被   告  蔡鎮宇
      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成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零捌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鎮宇為被告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州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99年4月24日17時35分許,
駕駛高州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A),行經高雄市○鎮區○○○路81之1號前,於停等
紅燈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追撞前方原告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B),系爭車輛B因
而車尾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影
響車子現況出售差價5萬元、車子維修時之代步費8000元、
照片沖洗費130元、慰撫金3萬元,共計16萬313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6萬3130元。
二、被告2人則以:對於系爭事故責任歸屬並無意見,惟系爭車
輛B僅排氣管部分遭碰撞而毀損,與估價內容並非完全相同
,原告仍未提出更換前零件、維修過程紀錄及收據證明,且
從原告所提毀損照片亦無法確定原告是否已完成維修,故應
認原告主張費用過高,甚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
文。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蔡鎮宇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
輛A,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
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B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
輛B之毀損照片16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其以
99年5月24日高市警交五字第0990011540號函檢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10張等資料在卷可稽,為被告所自認,堪信為真實,是被
告蔡鎮宇就系爭車輛B因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前揭規定
,自應負過失責任。又被告被告蔡鎮宇為被告高州公司之
受僱人,其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於執行其職務中發生系爭車
禍,雙方亦不爭執,故被告高州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
蔡鎮宇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無訛,先予敘明。
(二)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
爭車輛B,因被告蔡鎮宇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經
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乙節
,固提出HONDA估價單影本乙紙為憑,惟經被告所否認,
暫不論系爭估價單之估價金額與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所出入
,細觀該紙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除排氣管之外,尚包含
消音器、平衡桿之更換及保險桿、備胎之維修,然參以原
告所提系爭車輛B毀損外觀照片,尚不足完全比對系爭車
輛B之實際毀損情形是否確與估價單上所載內容一致,況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維修過程紀錄及其收據等主要證據,以
佐其說,自難認系爭車輛上開所有零件確有因系爭事故而
毀損之情事,遑論原告是否業已支出上開維修費用7萬29
53元致受有該部分費用之損害,顯非無疑。今被告就系爭
車輛B之排氣管毀損及相關部分之鈑金、烤漆範圍既為自
認,足徵原告此部分零件及相關工資之請求,應屬實在,
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估
價單上排氣管零件費共4萬11元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準此,依原告提出受
損系爭車輛B之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B之出廠年月為
94年7月,迄至肇事時之99年4月,約已使用4年又9個
月,故排氣管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4588元(計算式如
附表),再按一般行情加計不必折舊之排氣管更換、鈑金
、烤漆等工資共3500元(1000+2500=3500),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088元(4588+3500=8088)。至
原告請求影響車子現況出售差價5萬元、車子維修時之代
步費8000元及照片沖洗費130元部分,既未另為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單憑其片面之詞,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
慰撫金之請求,係以人格權或身分法益等非財產權之侵害
為前提,民法第195條即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系爭車
輛之財產權侵害為請求之依據,核與前揭要件不符,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顯有違誤,並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8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次│││
││││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1│14764│40011×0.369=14764│25247│00000000000=25247│
││││││
││││││
├─┼───┼───────────┼───┼───────────┤
│2│9316│25247×0.369=9316│15931│0000000000=15931│
││││││
││││││
├─┼───┼───────────┼───┼───────────┤
│3│5879│15931×0.369=5879│10052│0000000000=10052│
││││││
││││││
├─┼───┼───────────┼───┼───────────┤
│4│3709│10052×0.369=3709│6343│0000000000=6343│
││││││
││││││
├─┼───┼───────────┼───┼───────────┤
│5│1755│6343×0.369×9/12│4588│000000000=4588│
│││=1755│││
││││││
├─┴───┴───────────┴───┴───────────┤
│註: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吳雅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