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87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簡旻毅
被   告  葉俊昌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87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12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
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玉心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叁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卡,依約被告得於
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伊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至
93年4月18日止共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4,317元、利息
5,520元未償還;另被告於90年11月9日以代償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代付其於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
代償後,前6個月以年息6.4%計收利息,後1年以年息14
.97%計收利息,並於前12個月按月計收手續費110元,期
滿後則依年息19.7%計收利息,截至93年4月18日止尚欠本
金5,456元、利息641元未按期繳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
部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
、信用卡申請書、餘額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契約、信用
卡注意事項、信用卡對帳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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