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356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五六五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三五六五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伍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七十六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拾叁萬伍仟陸佰陸
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兩造所簽訂之
貸款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日期轉換█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七年,於█日期轉換█借款屆滿,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本行基本
放款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一.三九按月機動計付,並按月定額攤還本息(█日
期轉換█本行基本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八八五,故借款利率百分之九.
二七五),遲延給付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
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
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僅繳付本息至█日期轉換█止,計尚
欠本金十一萬五千四百七十八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腦帳務明細暨貸
款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
、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詹雪娥
                   法   官 鄧德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 記 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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