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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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緩刑五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不構成累犯)。乙○○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旱溪街往建成路方向行駛,行至復興東路與旱溪街口附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該車右前保險桿擦撞同向右側由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及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甲○○於本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五四號案件審理時因和解撤回自訴在案)。詎乙○○明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察看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某不詳路人發現上前追趕,在臺中市○○○路靠近建成路之交岔路口,乙○○等待紅綠燈時,攔下乙○○告知其肇事,乙○○始返回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未下車詢問、救護告訴人甲○○之傷勢及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路人攔車告知,其始駕車返回現場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情事,辯稱:不知為何撞上,因才剛開始買車及開車,沒有經驗,開車不到一個月時間,不知道如何處理云云,於偵查中則辯稱:其當時有感到擦撞到東西,但其看照後鏡沒有看到東西,所以其就繼續往前,不是故意逃逸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指述甚詳,復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肇事現場圖乙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坦承係右前方保險桿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並供稱係因告訴人機車偏向快車道才肇事等語,顯見當時告訴人機車係行駛於被告右前方,被告當無未看到告訴人機車之理。再被告坦承有感覺擦撞到東西等情不諱,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發生擦撞之地點,係在快車道與機車專用道之間,其間並無任何障礙物,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機車在右前方,復知悉現場當時無其他可能會擦撞到之障礙物,則其既有感到擦撞,衡情當無不知係擦撞到機車之理。再依現場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係倒在快車道與機車專用道之間,如被告駕駛快車道從照後鏡觀看,衡情亦無未看見之理,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有撞到人云云,實係卸責之詞。至被告嗣後雖仍返回現場等待警員前來處理,惟被告當時係駕駛其本人所有自用小客車,並懸掛車牌,既經路人追上,顯已暴露其犯行,如其再逕行逃逸,亦將被循線查獲,是其雖返回現場,亦難因此即認被告原無肇事逃逸之故意。而駕駛車輛本應隨時注意車行安全,遇有事故發生應保持現場由交警處理,以便於認定肇事責任,不得任意駛離,此為一般駕駛人之普通常識,與開車時間長短並無關係,此依被告經路人要求下即返回現場而並未爭執何以需返回處理,亦可證被告亦有此常識,故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有肇事逃逸之情,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對被害人棄之不顧擅離現場,既未報警處理,復未加予救護,實屬非是,兼衡過失傷害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自字第五四號卷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