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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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八0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七日某時許,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三樓友人 陳金城 之住處,而於同日夜間二十二時三十分許欲返家離去時,見租屋於二樓之丙○○房門未上鎖,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入其內竊取丙○○所有置放於床上手提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得手後,為丙○○發現,並隨即與 江金憲 追出,於同日二十三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和平橋上當場將甲○○逮捕,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證人江金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坪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一份、查獲現場及贓物照片三張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曾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四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前案甫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縮刑期滿而於翌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不多時竟再犯本案,顯然前案之執行未收矯正之效,惟念其未以激烈之手段犯案,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一千元現金亦非甚多,且已返還被害人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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