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剪刀壹把、車窗破壞器壹把、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騎乘不知情之丙○○○(即 潭元湘 之母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剪刀、車窗破壞器各一把,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之車用DVD音響,得手後,即將該車用DVD音響置於前開機車腳踏板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潭元湘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剪刀、車窗破壞器各一把及手套一雙,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一紙及查獲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此外,尚有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剪刀、車窗破壞器各一把及手套一雙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本件被告所用以行竊之螺絲起
子、剪刀、車窗破壞器均係金屬製品,至為堅硬及銳利,若持以刺擊,於客觀上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被告竟持之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提起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竊盜之動機、手段、攜帶兇器行竊嚴重危害人身安全至鉅,迄今尚未與被害人 鄭玲臻 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剪刀、車窗破壞器各一把及手套一雙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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