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82號公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宏杰企業社門口前,與其合夥人 郭俊杰 及郭俊杰之女友 莊珣婕 聊天,因莊珣婕提及前多次打電話予其前安親班同事、亦即郭俊杰前女友乙○○,惟乙○○均不予接聽,遂引起丙○○之不滿,竟於同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在上開處所,以其所有未顯示來電號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乙○○接聽後,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向乙○○恐嚇稱:「妳是不是乙○○,妳出門給我小心一點」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經乙○○報警,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宏杰企業社門口前,以其所有未顯示來電號碼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是幫郭俊杰撥打,但並未接通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訴綦詳;且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二十五秒,被告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撥打乙○○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達三十六秒(或三十五秒),亦有告訴人及被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一份附卷可查;參以證人莊珣婕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警詢時證稱:乙○○是伊之前同事,伊前多次打電話給乙○○,而乙○○均不接聽等語,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警詢時亦供稱:伊不認識乙○○,當時只是因莊珣婕前撥打電話給乙○○,而乙○○不接聽,所以伊才打打看等語;況告訴人與被告既互不相識,衡情告訴人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顯見被告因莊珣婕提及前多次打電話予告訴人,惟告訴人均不予接聽,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確有上開恐嚇犯行甚明。至於證人郭俊杰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偵查時具結證稱:因伊從九十五年六月開始打電話給乙○○,想跟乙○○解釋清楚伊要結婚,而乙○○不接聽,所以伊才借丙○○電話撥打給乙○○,但未接通等語,核與被告供承係其親自以其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乙○○上開行動電話等情未合,無非迴謢被告之詞,尚不足取。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僅因告訴人不予接聽其友人莊珣婕之電話,竟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與犯罪後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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