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海洛因粉末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壹個(重零點貳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本院審酌被告甲○○除民國八十二年間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及前次觀察勒戒外,別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點○四公克)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等情,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7250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而前述海洛因粉末之空包裝一個(重○點二二公克)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2973號被告甲○○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同年10月24日1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公克),嗣經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5公克)扣案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5日
檢察官翁宏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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