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7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5年度簡字第6758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9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左臀部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7月12日晚上6時許,搭乘高雄市12號公車且乘坐在公車左側之雙人座靠窗位置上,見同車搭乘之00000000甲(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下稱甲女)乘坐在其前方單人座上且正在打瞌睡之際,竟意圖性騷擾,趁甲女不及抗拒而伸其左手自甲女左腰部順勢往下觸摸其左臀部,經00000000
甲驚覺喝斥後始罷手。其後,嗣因00000000甲(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下稱B女)上車後,乘坐在乙○○鄰座靠走道之位置上,乙○○以其右手觸碰身著短褲裙之B女左大腿外側(乙○○此部分所為,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B女告知司機上情後,該車司機將公車直接駛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明其有罪證據即被
害人A女警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係表示該警偵訊不是在法官面前所述,為審判外之陳述,應認為其係爭執主張該等證據無證據能力,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故被告既爭執A女於警訊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認該陳述既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該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認A女於警局之陳述確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中曾以證人身份具結而為陳述,(見95年度偵字第19104號卷第16至17頁),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A女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就被害人B女警訊、偵查中之證詞,檢察官雖未引之作為認
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惟本院於審判期日既經依法提示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若經依法認定有證據能力後,自得作為實體上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而被告雖未對其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因該等陳述形式上係被害人之陳述對被告不利,以對被告最有利之角度審酌,應認被告否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認B女警局之陳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該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認B女於警局之陳述確無證據能力;惟B女偵查中之陳述,如上所述既係於偵查中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且被告經本院提示並告以B女該偵查中證詞之要旨時,被告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B女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A女之犯行,辯稱:被害人A女上開時間確係坐於其前坐,伊當時是因為坐姿不良,伊之左手第1次雖有接觸到被害人A女左手臂,但並無主動碰觸A女,A女第二次靠過來時伊之手就往後拉,伊是半被動式的,更無以左手自被害人的腰部往臀部摸的行為,當時如果 伊真 有摸被害人,被害人為何沒有立即反應,卻在事後才說,當時人還滿多的,且被害人若真有大聲喝斥,公車司機不可能聽不到云云,經查:
㈠就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以左手摸A女左手臂,A
女當時本在打瞌睡,有往後看一下,A女以為是有人上車扶住椅背才被碰到,故即稍微往右邊移動一下,過了一陣子約三至五分鐘,A女又因發現有人從其左腰部順勢摸到其臀部,其即回頭向被告喝斥:「你再伸一次試試看。」,被告不以為意但其後才不再有動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甚詳,且其證詞互核相符亦合情理,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次查本案除有被害人上開明確之指述外,參以被告亦承認第
一次有觸到A女手臂,惟辯稱係因其坐姿不良其左手臂才會碰觸到A女云云,但以一般公車坐位之設置情形,前後二個位置必有一定距離,且此距離須使坐在位子上的人腳可整個收攏進到位子內,如此才不會影響到無坐位而站在坐位旁之乘客,在此情形下,一般人即使有將手臂擱在窗沿上之動作,但因一般人均係將下半臂擱在窗沿,則若身體不刻意向前傾,根本不可能會碰到坐在其前方位子上之乘客,且即使下半臂的手臂再長,亦不可能會比收隴後腳之長度更長,(縱使車輛有緊急煞車情形,坐在位子上之乘客,習慣上亦必是以手掌往前抵住其前方坐位之椅背減輕向前之衝擊力,亦不可能會碰觸到前坐之身體,被告實際上亦未作此抗辯),故被告所承認第一次碰觸到A女之行為,顯係因其身體故意往前傾,或其手臂故意整個伸長並往前,而其手掌並故意由坐位與車體空隙間穿過,才會有觸到前坐A女之可能,被告經本院訊問後,亦承認其手臂有穿過被害人坐的椅背(參本院
96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第12頁),雖其稱只是稍微穿過,但此顯係其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就被告尚有第二次碰觸告訴人行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加以承認(參上開日期筆錄第11頁),雖其辯稱第二次還是因為被害人身體靠過來左手臂靠到伊,當時被害人有往後看一下云云,但如上所述只有在被告刻意將整個手臂往前伸或身體往前傾,被告才有可能碰觸到被害人身體情形下,在被告第一次碰觸到被害人手臂,因見被害人並無多大反應後,接下來被告即有以左手自甲女左腰部順勢往下觸摸其左臀部行為,被害人之指述合情合理,而被告經檢察官訊問後,立即由本院補充訊問時,經本院詢問:「(如果被害人的手臂碰你的手有接觸到,為了避免嫌疑你為何不換位置,或者把手伸回來?)第二次我就手伸回來了。(如果手伸回來,後面有椅被害人的身體如何碰到你的手?)第二次就沒有。」(參上開日期筆錄第12頁),就第2次有無碰觸到被害人身體時,被告竟翻異其詞,亦可見其說詞及辯稱第2次仍只碰到被害人手臂之說詞不一及不足採信。
㈢再查本案A女本無提起告訴之意,但其後又有另一名被害女
子B女上車後,指述曾遭到被告以手觸摸大腿之性騷騷行為(雖原檢察官以被告縱使曾碰觸B女身體,但因B女指稱遭碰觸者為左大腿外側,認被告行為不構成性騷擾,惟不論係大腿內側或外側,以社會一般觀感為認定標準,應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他人未經同意即不得逕行觸摸之身體隱私處,但因此係被告另一行為,既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且被告是否確有成立犯罪仍有待調查,就被告此部分行為本院自不得加以論罪科刑),此有被害人B女於偵查中之證詞可稽,以被害人承認有碰觸到B女左大腿及B女在遭其碰觸不久即換坐位可知,B女之指述應非虛假,除顯見被告當日有藉乘公車之便性騷擾他人之意外,由A女在偵查時表示本想到站後再向站務反應(偵卷第17頁),設若B女未報案,A女並不會立即向警方報案,或甚至可能不報案,故A女顯係因B女亦指述遭被告騷擾,不願再行隱忍才於公車駛至警局後一併報案,則被告辯稱是A女要陷害 伊云云 之說詞顯無足採。
㈣被告雖另以如果伊真有摸被害人,被害人為何沒有立即反應
卻在事後才說,且當時人滿多的,被害人若真有大聲喝斥,公車司機不可能聽不到云云置辯,惟查如上所述被害人本預計到站後再向站務反應,被害人所述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更且不立即反應絕非代表被告即未有性騷擾被害人行為,另被告亦承認其後上車之B女遭其碰到左大腿後即往後換位置坐,可證當時被告與被害人所乘公車並不擁擠,而以公車司機需注意行車安全及公車上通常有各式如引擎及乘客說話聲音等,被害人即使喝斥被告,若被害人不向司機主動說明,司機不知道情形實無任何不尋常之處,故被告所為各項答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雖聲請本院傳喚公車司機,欲證明被害人一開始並沒有向司機反應、當時公車上乘客頗多,但被害人自始即稱未曾向司機反應有遭被告性騷擾,且由B女證詞可知當時公車乘客並不多,故本院認並無傳喚司機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性騷擾,乘被害人坐於其前坐不及抗拒時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左臀部之罪,原審以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及所量處之刑度本來均無違法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顯無理由。惟查已於96年6月15日立法通過,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同條例第7條並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被告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於裁判時即應併減其宣告刑。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原審認事用法有何違誤,其上訴雖無理由,惟該判決既有上述瑕疵,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對於女性之身體任意觸碰,不尊重個人對於身體之自主權利,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等一切情狀,並依上開減刑條例減刑,而因判處被告之拘役日數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有半日之餘數,依刑法第72條規定不算,故被告原科處拘役五十五日之刑度減刑後為二十七日,且減刑後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王奕勛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志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