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86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臺安 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被告乙○○
戊○○甲○○丙○○丁○○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九六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七號、第二六六一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勇灃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勇灃公司)以被告乙○○、戊○○、甲○○分別為長鴻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之經理兼公司「臺灣高速鐵路C二九五標(下稱高鐵C二九五標)」工地之總負責人、基樁組組長及監工,被告丙○○、丁○○為負責高鐵C二九五標反循環基樁混凝土澆置品質完整性檢測工作之原德技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原德公司)工程師,長鴻公司將高鐵C二九五標土建部分交由南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莊公司)承攬,南莊公司復將高鐵C二九五標反循環基樁工程發包與聲請人施作。詎被告五人明知告訴人施作之編號P二四-一五D基樁(即DU-二四-一五D基樁,下稱系爭基樁)僅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同年十月二十五日經二次基樁完整性檢測(下分稱第一次檢測、第二次檢測,相關之檢測報告書,下分稱第一份檢測報告書、第二份檢測報告書),檢測結果均為A等,並無瑕疵,竟於本院審理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八五號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即聲請人起訴請求南莊公司給付工程款事件)期間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同年五月五日分別發函向長鴻公司調取系爭基樁之第一次、第二次基椿完整性檢測報告書時,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共同謀議推由被告丙○○、丁○○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前某日,製作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完成且檢測結果為B等之不實完整性檢測報告書(下稱第三份檢測報告書,內容提及系爭基樁在PVC管口高程以下第一—四方向之二點九五公尺至三點二公尺處、三點七公尺至三點八公尺處及第三—四方向之二點四三公尺至二點九五公尺處有異常,並有相關之掃瞄圖片),而由被告乙○○、戊○○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A二六五五五號函(下稱第一封函文)檢附上開不實第三份檢測報告書回覆本院,並於函文上虛偽登載該檢測資料為系爭基樁為第一次檢測所製作之第一份檢測報告書;由被告乙○○、戊○○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A二六七六○號函回覆(下稱第二封函文),刻意隱藏第二次檢測所製作第二份檢測報告書,僅提供掃瞄圖片予法院,並於說明二中記載「旨述基樁之第二次(該函誤繕為「之」)完整性檢測,僅有掃瞄圖片,並無完整性分析報告書」等文字,致本院民事庭未獲得系爭基樁之完整檢測資料而為不利於告訴人之判決。另被告丙○○、丁○○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系爭民事事件上訴案件(案號為九十四年度建上易字第三三號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狀陳報上開不實第三份檢測報告書及掃瞄圖片予法院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是被告五人涉嫌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七號、第二六六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八九六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應提供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者,係檢測結果為A等之第一份檢測報告書,卻故意提供檢測結果為B等之第三份檢測報告書,並表示僅有第二次檢測之掃瞄圖片,故意隱藏第二份檢測報告書,顯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故意,原不起訴處分未慮及此,而以檢測報告並非全然不利於聲請人逕為有利於被告之推斷,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原不起訴處分對於聲請人質疑掃瞄圖波紋、長度及圖面樁頂高度不正常,並請求將本件送臺北市大地工程技師公會(下稱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均不理會,顯未盡檢察官所負有之客觀義務,爰對駁回再議之處分不服,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四、經查:㈠就聲請人所主張系爭基樁並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進行第
三次完整性檢測一節,為被告五人所否認,而告訴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及本案偵查中亦屢稱其並未派人陪同進行系爭基樁完整性檢測以致對於系爭基樁究竟進行幾次完整性檢測之情並不知情,而由告訴人所提所證據資料及於本案偵查中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均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系爭基樁並未為第三次完整性檢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亦已就此部分為充分之說明,且系爭民事事件之當事人為聲請人(系爭民事事件於二審時由全夆工程有限公司因債權讓與而代聲請人承當訴訟)及南莊公司,分別身為長鴻公司、原德公司員工即被告五人均與系爭民事事件及系爭民事事件之兩造當事人無任何利益糾葛或利害關係,身為不同公司且負責不同職責之被告五人有何串通謀議捏造對南莊公司有利而不實之第三次完整性檢測報告?告訴人之上開指訴顯與常情事理有違,而告訴人所提出之多項質疑,均無實據可為佐證,另基於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本院實難單憑告訴人多項質疑即逕認本件告訴人所指系爭基樁未為第三次完整性檢測一節屬實。
㈡另本案聲請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曾具狀向本院聲請命
南莊公司提出系爭基樁第一、二次完整性檢測報告書、監造紀錄及施工紀錄表,嗣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函請長鴻公司提供系爭基樁之第一次完整性檢測報告書(含完整性掃瞄圖片及完整性分析報告書及其他相關資料)後,被告乙○○、戊○○旋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以第一封函文將第三份檢測報告書提供與本院,而第一封函文主旨為「檢送編號DU-二四-一五D基樁之第一次基樁完整性檢測報告書」等文字,本院並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再發函請長鴻公司提供系爭基樁之第二次完整性檢測報告書(含完整性掃瞄圖片、完整性分析報告書、監造紀錄及施工紀錄表等相關資料),被告乙○○、戊○○於同年五月二十四日復以第二封函文函覆提出九十年十月四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之掃瞄圖片,其上並分別註記「第一次」、「第二次」,第二封函文中則說明「旨揭基樁之第二次(原函文誤繕為第二之)完整性檢測,僅有掃描圖片,並無完整性分析報告書」等文字等情,有上開本院函文及長鴻公司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而比對第一封函文及第二封函文函覆資料,明顯可見並無隱瞞系爭基樁曾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進行三次完整性檢測之事實,否則為何於第二封函文中尚須提出除第三份檢測報告資料以外之其他二次檢測之掃瞄圖片供本院參考?另分析第二封函文之內容「旨揭基樁之第二次(原函文誤繕為第二之)完整性檢測,僅有掃描圖片,並無完整性分析報告書」,與被告乙○○所述:法院來函索取系爭基樁完整性檢測資料時,因時間相隔已久,長鴻公司雖有派員去資料庫尋找,只找到掃瞄圖片,並沒有找到完整性分析報告書,所以才回文第二封函文之內容等語並無出入,本件尚難認定被告五人就第一封函文、第二封函文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故意或犯意聯絡。
㈢至於檢察官未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送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一
節,因本案偵查檢察官之前已據聲請人之聲請傳喚任職於臺安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技術工程師即證人 張有恒 到場,並依聲請人所欲鑑定之事項對之訊問,而得出無法據以積極證明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結論,是聲請人事後再以相同之待鑑定事項聲請檢察官送請大地技師公會鑑定,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無再調查之必要,檢察官未依聲請人之聲請送鑑定,並無不合。
㈣綜上所述,本案難認被告五人有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如前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就相關事證進行調查並與說明詳盡,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經核並無不當,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