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827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8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2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前述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6日中午,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月25日下午4、5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9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76頁),而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8頁)。而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等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8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訴追條件自無欠缺,依法應為實體裁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4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粉末3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1.3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66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香菸頭半支,經送驗後,亦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2頁),因經驗上該半支香菸頭與盛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
3個,已與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是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晶體
13包,經送驗後,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3包分別之重量,詳附表二檢驗結果欄所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在卷足證(參本院卷第43至55頁);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41頁),因經驗上該吸食器與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3個,已與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是如附表二所示物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雪招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1│海洛因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合計淨重1.31公克│├──┼───────────────┤││2│海洛因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3│海洛因粉末1包(含包裝袋1個)││├──┼───────────────┼───────────┤│4│香菸頭半支│海洛因陽性反應│└──┴───────────────┴───────────┘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檢驗結果│├──┼──────────────────┼───────────────────┤│1│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726公克,驗後淨重0.724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777公克,驗後淨重0.775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67公克,驗後淨重0.065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後淨重0.087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8公克,驗後淨重0.078公克│├──┼──────────────────┼───────────────────┤│6│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85公克,驗後淨重0.083公克│├──┼──────────────────┼───────────────────┤│7│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71公克,驗後淨重0.069公克│├──┼──────────────────┼───────────────────┤│8│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76公克,驗後淨重0.074公克│├──┼──────────────────┼───────────────────┤│9│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後淨重0.087公克│├──┼──────────────────┼───────────────────┤│10│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後淨重0.077公克│├──┼──────────────────┼───────────────────┤│11│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89公克,驗後淨重0.087公克│├──┼──────────────────┼───────────────────┤│12│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73公克,驗後淨重0.071公克│├──┼──────────────────┼───────────────────┤│13│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含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079公克,驗後淨重0.077公克│├──┼──────────────────┼───────────────────┤│14│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起訴書將「甲基安非他命13包」誤載為「安非他命13包」,應予更正,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