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四0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二號、一八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係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上開方式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影響國家對於公司行號之監督管理,惟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係以虛設該公司從事不法犯罪或與他人交易往來,且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以及被告等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等規定,各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準此,被告等嗣後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另外,被告乙○○係被告甲○○與證人 陳昭德 所生之女,經證人陳昭德推薦成為美國內華達州駐臺北經貿代表處代表,其間,證人陳昭德並曾與被告乙○○一在美國內華達州出席臺灣商會所舉辦之活動一節,業經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據證人陳昭德於偵查中證稱無訛(偵查卷第一三頁、第二七頁),且在有被告乙○○所提出,其與證人陳昭德一同出席參加美國內華達州臺灣商會活動之合影照片三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三頁),再觀諸該等照片中,在證人陳昭德與被告乙○○合影之活動現場所懸掛之紅色布幕上,即明確顯示「世界經貿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界經貿資訊公司)」、「南內華達臺灣商會」之字樣,則證人陳昭德要無不知此係被告乙○○以世界經貿資訊公司及南內華達臺灣商會名義所舉辦之理。況自證人陳昭德在該時仍推薦被告乙○○成為美國內華達州駐臺北經貿代表處代表,以及與被告乙○○一同出席活動等情觀之,該時被告等與證人陳昭德間之感情尚屬融洽,被告等徵求證人陳昭德同意擔任世界經貿資訊公司董事,應非難事,要無冒用證人陳昭德名義偽造文書之必要。是以,證人陳昭德於偵查中證稱:渠遭被告乙○○冒名偽造署押成為世界經貿資訊公司董事,係迄於九十六年二月間,接獲臺北市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時,始知有世界經貿資訊公司之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總此,堪認被告等辯稱:係經證人陳昭德同意擔任世界經貿資訊公司董事,並無冒用證人陳昭德名義偽造文書之情事等語,非虛可採。職是,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漏未審酌與被告等業經論罪科刑之上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等冒用證人陳昭德名義擔任世界經貿資訊公司股東、董事,在發起人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偽造證人陳昭德署押,持向臺北市政府辦理世界經貿資訊公司設立、變更及解散登記,足以生損害於證人陳昭德及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對於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管理正確性之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云云,遽以提起本件上訴,要屬無據,亦無可採,亦應予以駁回。再者,酌諸關於世界經貿資訊公司設立登記股款收集等事項,實際上均係被告乙○○主導,在該公司完成設立登記後,亦係被告乙○○以世界經貿資訊公司名義對外往來,被告甲○○僅係配合被告乙○○擔任義負責人,惡性較被告乙○○低,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被告甲○○部分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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