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5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更名前原姓名: 李宜珍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月28日所為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896715號之裁決書(原舉發案號:北市交停字第1AB89671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96年11月22日09時38分,在台北市○○○路○段處,經警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情節,惟異議人表示在其違規停車處之標線不明確,有誤導駕駛人誤判可以停車之虞,況且所停放之位置是水溝排水蓋,並未有標線,另該處為一無人居住的木造房屋,轉角處亦有其他車子停放,不知此處為何為不可停放車子之處所,並質疑停車地點禁停標線係私劃云云,爰對原處分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依法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11月22日09時38分,在台北市○○○路○段處,經警逕行舉發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當場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6年12月26日)前之96年12月17日提出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1月28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B896715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等語。
三、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黃實線設於路側之道路僅得臨時停車而不得停車至明。又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10款亦有明定。而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依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可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是以駕駛人在路側畫有黃實線之道路停車,或駕駛人雖未下車、車輛亦未熄火,但停車超過3分鐘者,仍屬違規停車,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裁處。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對於本案汽車確實停放在上述地點一節並不否認,惟辯稱:停車地點禁停標線係私劃等云云,惟業據證人即舉發之交通稽查分隊交通助理員乙○○於本院97年2月29日審訊具結證述:上開F8-2112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地點如庭呈彩色照片所示之該車之車底下地面前半段為黃線、車子之車底下地面後半段底下畫有紅線禁止停車,該車剛好停放在這地面上畫有黃線、紅線中間,且詳如庭呈彩色照片所示之上開違規車的下面也是有線段,又上開地段之紅線是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畫的,我是依法採證照片逕行舉發,而舉發理由為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車主不在場,我在那邊前後有五、六分鐘都在等車主,沒有看到車主,因此,我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使用照相逕行舉發等語無訛(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52號,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9背面頁),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本院卷第7頁)、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書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22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書函(見本院卷第23頁)、經原舉發單位以科學儀器取得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附卷可稽。是依證人乙○○所述,異議人不在場,車已熄火,且停車時間超過三分鐘,自屬停車行為無疑。復依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所回覆之函示,上開F8-2112號自用小客車違規停車地點之黃線、紅線標線並非私劃,而係由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法劃設。是異議人所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信,其於上揭時、地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證,甚為明確。
五、綜上,異議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經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是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