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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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九О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 基隆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携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携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開山刀一把,在台北縣淡水鎮坪頂里三空泉三十二巷二號國華山莊警衛室,因見丙○○一人在內守衛,即侵入守衛室(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右手持開山刀,左手推丙○○,詢以有無金錢,丙○○答以沒有,乙○○即往其褲子口袋摸,而因丙○○年歲已大(民國00年0月0日生),復於深夜僅其一人擔任守衛,且見乙○○手持開山刀,致使丙○○不能抗拒,任由乙○○取走其口袋內之皮夾(內有新台幣五千二百元),乙○○得手後隨即駕駛牌照號碼IK-六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而丙○○並即報警處理,並於當日取回乙○○棄置於水溝內之皮夾,但其內現金五千二百元已遭取走,嗣經警循線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五樓拘提乙○○到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携帶開山刀乙把前往國華山莊警衛室,當時僅有被害人丙○○一人在內守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刀強劫被害人丙○○所有財物之犯行,辯稱:國華山莊的水管是伊做的,裡面的人認識伊,伊不可能去搶,丙○○伊不認識,但認識其弟弟,伊向其弟弟借一萬元,當時伊是要丙○○向其弟弟說不要一直向伊要該一萬元,並非要搶丙○○云云,然查,右揭被告乙○○如何持開山刀強劫被害人丙○○所有財物之事實,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綦詳,且查被害人丙○○於當日案發後即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並制作警訊筆錄等情,此經原審法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被害人丙○○向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之報案筆錄暨報案記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害人丙○○若非確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刀強劫財物,當無於深夜向警報案之理,且查被告若僅係欲委請被害人代為傳話,其竟擇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之,已有違常理,另若依被告所述與被害人並不相識,其又何有委請素不相識之被害人代為傳話之理,至被告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稱伊曾在九十年九月間,要向國華山莊主任委員借錢,由魏姓警衛代伊打電話向主委借錢,結果主委說沒有錢,才由魏姓警衛借伊一萬元云云,惟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警訪查國華山莊主任委員 陳嘉鴻 之結果,國華山莊並未於被告所稱之九十年九月間進行社區水管整修工程,亦無被告經由警衛向主任委員陳嘉鴻借錢乙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北警淡刑字第0九一00一一七0四號函附之陳嘉鴻偵訊筆錄乙份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九頁、第七0頁),而查被告深夜前往上揭警衛室竟携帶開山刀,雖被告辯稱該開山刀是伊要裝水管時削橡皮管用的云云,然查一般開山刀顯非係供裝修水管之工具,若依被告所述係從水電工程之裝修,其當無携帶開刀山供削橡皮管之用之理,而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要將被害人帶到屋內椅子上坐時,被害人喊叫,伊用開山刀刀炳敲被害人一下云云,被告若僅係委請被害人代為傳話,被害人又豈有無端喊叫,而被告又何以竟以刀炳敲打被害人,是本件自以被害人丙○○之指述較為可採,而被告上揭所辯,要屬飾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查被害人丙○○年已七十餘歲,於深夜之際僅其一人在警衛室擔任守衛,一時突遇被告携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闖入,在此隻身無援,復於深夜無人際,客觀上顯已致被害人丙○○不能抗拒,致使被害人任由被告自其褲子口袋內取走內有現金五千二百元之皮夾乙只,是本件被告持開山刀脅迫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右揭時地持以強劫財物而為警查扣之開山刀,其刀鋒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而查被告持刀強劫被害人丙○○財物後,懲治盜匪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明令公佈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佈修正,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佈廢止生效前,因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相關修正前刑法相關強盜罪規定之餘地,但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時並同時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強盜罪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法條,而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二六七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九七號判例),比較結果以普通刑法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時所應適用之懲治盜匪條例,業經於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佈廢止,刑法相關強盜罪之規定,亦經總統於同日公佈修正,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為裁判時固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惟竟未為被告行為前後所應適用法律之比較適用,實有未洽,又被告手持開山刀何以致使被害人丙○○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原審未於判決理由詳加敍明,亦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本件強劫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既有可議之處,自應與定執行刑部分併予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強劫財物之手段所強劫之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扣案之開山刀乙把,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件強劫財物所用之物,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張傳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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