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7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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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78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八○號
原告千曲川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進口販售之「小結びしらたき」產品,因未以中文標示品名及有效日期,與規定不符,經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人員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在台北市○○區○○路四段八十三號一樓「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查獲,轉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以北市衛七字第0九一四0八九0七00號函移送桃園縣衛生局處理,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以府衛食字第0九一0五二五六六九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係成立於九十年十二月之新公司,又該批貨品為其第一次進口之商品,由於國外與國內認知上不同所造成,並非惡意違法。原告與國外廠商及下游客戶均以商品上之「小結」為商品名稱,且商品之原材料處更已清楚標示為蒟蒻產品,因此並無所謂「無法表達該食品之本質」一事。又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三項明文規定須給業者改善機會云云。
三、按「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品名。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食品添加物名稱。四、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輸入者,應註明國內負責廠商名稱、電話號碼及地址。五、有效日期。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須標示製造日期、保存期限或保存條件者,應一併標示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標示事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一、...。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八款、第九款、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原告進口販售之「小結びしらたき」產品,因未以中文標示品名及有效日期,與規定不符,經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人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在其轄區內之「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公司」查獲,轉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移送桃園縣衛生局處理。桃園縣衛生局人員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約談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渠雖稱系爭產品包裝、貼標都在日本完成,包裝上印有「小結」草書字體,故已有中文品名標示等詞,惟本件系爭產品品名「小結びしらたき」,夾雜漢字及日文平假名,漢字「小結」部分,在日文用法係指相樸力士之階級,並無法表達該產品之本質,日文「しらたき」部分,其含義雖與蒟蒻有關,但非中文品名,實難謂符合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之規定;有關有效日期未標示部分,原告公司負責人受訪時坦稱:可能於噴墨時因故無印上或於搬運上架中經摩擦而脫落等詞,足見該產品管控過程,仍有疏漏,此有系爭產品包裝、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抽驗物品送驗單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經原告公司負責人簽章確認之桃園縣衛生局談話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處以三萬元罰鍰(最低度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將之一併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須給業者改善機會,不應即予重罰云云,查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固然規定「標示違反第十七條規定者,應通知限期回收改正」,但此與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處罰規定乃併行不悖,無須先限期命改善,屆期不遵行,才能加以處罰。而本件原告既從事食品進口販售業,即應瞭解有關食品標示之相關規定,以免觸法。且本件被告原處分書,裁罰原告三萬元罰鍰,係屬法條所訂最低度罰,併予敘明。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余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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