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2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查調課稅資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 周美珠
丙○○右當事人間因查調課稅資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佰捌拾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查調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 邱家福 之財產資料,經被告核准並收取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服務費,嗣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一日以收費偏高為由,向被告申請退還部分服務費,經被告以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財北國稅服字第九0一五0六五一號函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退還)九百八十元。
二、兩造聲明(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聲明及陳述依兩造提出之書狀及於準備程序中之聲明及陳述):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九百八十元(本件為一般給付訴訟,原告同時聲明之「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係屬贅語)。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收取原告一千元及其所據之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各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是類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案件,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計收服務費,收費標準為每查詢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所得、財產、營業額資料分開計算,各為一項)收費一千元」(以下稱系爭令函),有無法律依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赴被告所屬內湖稽徵所查調訴外人邱家福一項課稅資
料,被告竟然收取服務費一千元。原告對如此巨額之服務費標準不滿,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向被告申請退還部分服務費。在斟酌相關服務性質與內容後,原告認為每項計收二十元確實足夠,因此應退還九百八十元整。未料,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函稱:「此項服務費包含人工成本、電腦處理費、報表及耗料等直接成本及行政人員、辦公室水電及管理費等間接成本,財政部核定每項一千元,並無偏高情形」云云。然原告主張,每項計收一千元確實違反比例原則。所謂比例原則也就是「行政機關制訂行政命令限制人民之權利或課於人民某些義務所加害之程度,應與所維護的社會利益成適當比例,不能逾越必要的最小程度。」準此,雖稱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得酌收費用。
前項費用數額由各機關定之。」之規定為法律依據,但「殺雞焉用牛刀」的將所有情形(無論其內容或張數)均予定訂巨額之收費標準,有不當。且該法能否作為法律依據,亦有待斟酌。
⒉比較戶政事務所之服務費,戶籍謄本僅收每張十元、電腦列印戶籍資料名冊僅
收每張七元、印鑑證明僅收二十元、國民身分證第一次核發僅收二十元、國民身分證破損補發亦收二十元、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僅收二百元。而且,台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有茶水免費供應,還有舒服的沙發椅可坐,台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都沒有。台北市內湖戶政事務所所定訂之「服務費」不也是包含人工成本、電腦處理費、報表及耗料等直接成本及行政人員、辦公室水電及管理費等間接成本嗎?由此可證明,被告一千元之服務費是非常高的。
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作為上開財政部函釋之法律依據,缺乏明確之授權字
眼,因而違反行政法上之明確性原則。且被告所據之聯席會記錄更不能作為法律依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得酌收費用。前項費
用數額由各機關定之。」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所明定,又「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各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是類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案件,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計收服務費,收費標準為每查調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所得、財產、營業額資料分開計算,各為一項)收費一千元。」為系爭令函所規定。
⒉債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應
計收服務費乙節,係財政部遵照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財政、預算兩委員會第十二次聯席會議,委員質詢事項辦理。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各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查調債務人之財產、所得及營業額等資料時,係以提供電腦檔上各該項資料為主,依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得酌收費用。前項費用數額由各機關定之。」財政部以系爭令函規定:「本部財稅資料中心及各稅捐稽徵機關受理是類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案件,應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計收服務費,收費標準為每查詢一位債務人之一種資料(所得、財產、營業額資料分開計算,各為一項)收費一千元。」此項服務費包含人工成本、電腦處理費、報表及耗料等直接成本及行政人員、辦公室水電及管理費等間接成本,財政部核定每項一千元,並無偏高情形。被告依據系爭令函規定收取服務費一千元,亦無違誤。又原告稱比較戶政事務所之服務費(規費)乙節,因各機關業務性質不同,應不能等同比較,目前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已明確授權各公務機關依業務性質自行訂定收費標準。是以被告否准其退還部分服務費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被告收取原告查調債務人財產資料服務費一千元,原告主張應為二十元,爭執金額總計九百八十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號辯論為判決。又上開服務費性質上為規費,原告主張被告收取一千元無法律依據,被告主張系爭函釋依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訂定,原告請求退還部分費用,其所請求者乃所繳無法律依據之規費之返還(涉及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被告對其請求之拒絕,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對之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之正確訴訟類型為一般給付訴訟(參照, 林錫堯 ,行政法要義,八十七年九月增修版,第一二五頁)。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退還(即給付)九百八十元,即屬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原告之前雖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財政部亦以被告之拒絕為行政處分而為實體決定,惟此係贅行之程序,並不影響原告係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判斷。均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機關向人民收取規費,係課人民以公法上負擔,自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雖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者,公務機關得酌收費用。前項費用數額由各機關定之。」惟查同法第三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八當事人:指個人資料之本人。……」第十二條規定:「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制本。……」據此,人民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查詢或請求閱覽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限於請求人本人之個人資料檔案。至於請求查詢或閱覽第三人之資料或製給複製本,並不在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範圍內。因此,公務機關對申請人查詢或請求閱覽資料或製給複製本而得酌收費用,限於查詢或請求閱覽申請人本人個人資料或製給複製本之情形,對於查詢或閱覽第三人之資料或製給複製本之申請人,並不得依該條規定收取費用,此部分自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後段之授權範圍。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向被告申請查調訴外人邱家福之財產資料,收取一千元所據之系爭令函,係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六條之授權所定云云,於法無據。被告另主張其對債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收取服務費,係財政部遵照立法院第三屆第三會期財政、預算兩委員會第十二次聯席會議,委員質詢事項辦理。然立法委員之質詢並非法律,不得作為向人民收取規費之依據。何況其中 許添財 委員之質詢內容為:「本席認為有必要透過立法來「開辦規費」,即提供服務,可以論件計酬。……」,此有該聯席會議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該質詢內容係要求立法開辦收取規費,而非憑一道令函,即可作為收取規費之依據。從而,被告向原告收取上開規費一千元,欠缺法律依據,且此法律依據之欠缺,並不因被告之「債權人查調債務人課稅資申請書」上載有「經調查結果,無論有無債務人之課稅資料,已繳交之服務費均不予退還」而補足。
三、從而,被告無法律依據向原告收取一千元規費,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負有返還義務,原告請求返還九百八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規費法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施行,嗣相關主管機關得依該法之規定,對債權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查調債務人課稅資料,訂定收費基準,自屬當然,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金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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