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更(一)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五0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開山刀一把,在台北縣淡水鎮坪頂里三空泉三十二巷二號國華山莊警衛室,因見丙○○一人在內守衛,即侵入守衛室(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右手持開山刀,左手推丙○○,詢以有無金錢,丙○○答以沒有,甲○○即往其褲子口袋摸,而因丙○○年歲已大(民國00年0月0日生),復於深夜僅其一人擔任守衛,且見甲○○手持開山刀,致使丙○○不能抗拒,任由甲○○取走其口袋內之皮夾(內有新台幣五千元),甲○○得手後隨即駕駛牌照號碼IK─六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而丙○○並即報警處理,並於當日取回甲○○棄置於水溝內之皮夾,但其內現金五千元已遭取走,嗣經警循線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五樓拘提甲○○到案,而查悉上情。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有於右揭時地攜帶開山刀乙把前往國華山莊警衛室,當時僅有被害人丙○○一人在內守衛之事實,惟否認有持刀強劫被害人丙○○所有財物之犯行,辯稱:國華山莊的水管是伊做的,裡面的人認識伊,伊不可能去搶,丙○○伊不認識,但認識其弟弟,伊向其弟弟借一萬元,當時伊是要丙○○向其弟弟說不要一直向伊要該一萬元,並非要搶丙○○等語。
四、公訴人認為被告犯有加重強盜罪嫌,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片在卷可稽,暨被告所有之開山刀一把扣案可證。參以若丙○○因被告向其借款一萬元不還而意圖被告於罪,應無僅指訴被告強盜五千元之理,並在檢察官告知偽證之刑責後,仍願意具結為證。且被告空言曾向丙○○借款一萬元未還,卻稱並無借據、本票,亦無證人可資佐證,被告所辯不足採等為論據。
五、經查:㈠被害人丙○○固指稱:被告持開山刀強劫伊財物,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害
人於警訊指稱:損失現金五千二百元(九十一年度偵第五五六號卷第十五頁),於偵查中陳稱:伊皮包內五千元不見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卷第十九頁),被害人就現金之數額,前後所陳,已有不合,而被害人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指稱其遭強盜取走之皮包又未扣案(報案紀錄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六頁),亦未尋獲,亦據被害人 陳明 ,尚難以被害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強盜犯行。
㈡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警訪查國華山莊主任委員 陳嘉鴻 之結果,國華山
莊並未於被告所稱之九十年九月間進行社區水管整修工程,亦無被告經由警衛向主任委員陳嘉鴻借錢乙事,此固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北警淡刑字第0九一00一一七0四號函附之陳嘉鴻偵訊筆錄乙份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九頁、第七0頁),然此亦僅係被告前開辯解,不可採信而已,仍應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有強盜犯行,不得僅以被告之辯解不能成立,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有關被告於本院前審時雖供稱:伊要將被害人帶到屋內椅子上坐時,被害人喊
叫,伊用開山刀刀炳敲被害人一下,被害人大叫,伊即跑了等語(本院前審卷第六十四頁),對被害人固有不當行為,但被害人並未受傷,被告所為與傷害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能以被告有此動作,推論其有強盜犯行。
㈣至於卷附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片,係拍攝自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僅能證明被告有駕駛上開汽車而已,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強盜情事。
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強盜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認為被告犯罪,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之指摘及此,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就此部分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坤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徐世禎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