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七八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簡稱被告)明知在山坡地上,為廢棄物之處理,應先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實施,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向 洪義男 (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承租台北縣○○鄉○○村○○○段○○○○號山坡地,並自該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止,在上開山坡地上,以每車新台幣(下同)五百至七百元不等之代價,供人傾倒工程廢棄物、垃圾等大量廢棄物,致污染土壤、地下水,周圍草木不生,釀成災害,被告則取得每月八萬元之淨收入,因認被告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時,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三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足資參照。訊據被告固坦承向洪義男承租土地做資源回收轉運,並未依法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情,惟辯稱:伊承租土地現場已回復原狀,未釀成任何災害,檢察官勘驗及案發現場照片所示現場之狀況,係伊尚未承租土地前,土地所有人洪義男即讓人傾倒廢土、燒垃圾所致,非伊所為,應不構成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犯罪,伊現已合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之罪嫌,係以上開土地係山坡地,有證人即土地所有人洪義男所提台北縣政府八六北府農六字第三四一六六六號、八七北府農六字第○○八一九三號函在卷可稽,且整個林口鄉台地均為山坡地,為林口地區民眾周知之事,被告長期在林口地區活動,亦應知悉。又被告在上開山坡地上,供人傾倒工程廢棄物、垃圾等大量廢棄物,致污染土壤、地下水,周圍草木不生,顯已釀成災害,亦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按(參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五號卷第十四頁正面至第十五頁反面),此外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與洪義男之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參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五十頁),資為論據。經查:台北縣○○鄉○○村○○○段○○○○號土地係法定山坡地,有證人即上開土地之所有人洪義男所提台北縣政府八六北府農六字第三四一六六六號、八七北府農六字第○○八一九三號函在卷可稽(參同上卷第四五頁、第四九頁),復有台北縣政府覆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二、本案經查行政院68.11.21臺68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及省府
69.2.6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本縣林口鄉全鄉均屬『法定山坡地』範圍」等語,有該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五北府農六字第四五九五二六號函在卷可查(參同上偵查卷第五九頁)。又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與證人洪義男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上開土地供被告資源回收轉運之用,惟未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以該土地供人傾倒廢棄物,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為警查獲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認不諱(參同上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原審卷第三十頁),並經證人洪義男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三件、台北縣林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及查獲時所攝現場照片八幀附於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五五號偵查卷可按,並有挖土機二部扣案足佐。惟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所定之犯罪,係以行為人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為其構成要件。如行為人雖有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或水土保持計畫未經核定而擅自實施,或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之行為,惟如未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實害結果,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本件應審究者,則為被告之行為有否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經查:(一)、本件公訴人於警方移送併辦後,曾率新莊分局員警至本件坐落台北縣○○鄉○○村○○○段○○○○號山坡地現場查緝時,固查獲「約五百坪之廢土棄置場,現場非法堆積工程廢土,茲生廢水、污染土壤,樹木枯死,顯已致生公共危險,水土流失」等語,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一紙在卷可按(參同上偵查卷第三三頁),惟依上開辦案進行單所載,公訴人前往現場查緝時,僅率同員警到場,不僅未會同地政人員予以測量以確定現場坐落之確切位置,除蓋有檢察官之圓戳章外,亦無任何其他人員之簽名、蓋章,而警方查緝時,則未發現有何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之具體情事,此觀諸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縣新警三刑字第二五七一四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訊筆錄及所附現場照片八張自明;(二)、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人員 施宇士 於偵查中到庭證述:伊曾至現場履勘,本件土地之斜坡已填平等語,雖另證稱伊認為如有颱風,還是有可能土質流失之虞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三九號卷第十七頁正面),惟依該證人於檢察官之證詞,證人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始受僱於台北縣政府,其所為上開判斷僅係依書面資料為之,非依案發當時之現狀作判斷,所為證詞尚不得遽信。而本件土地之目前狀況,依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所提現場照片所示,現場已回填紅土為平地,地形起伏平緩,空地旁舖設四線水泥道路,道路旁有路燈及新植之路樹,並無土石崩落情形,經核與被告於審理中所陳本件土地現在已經重劃,做成道路,現場已經整理的很乾淨等語大致相符(參原審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綜上二點,本件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之行為確有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等之實害結果,自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構成要件不符,不得逕以該罪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法條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件審理時,蒞庭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亦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三、四款刑罰規定之適用,惟廢棄物清理法上開刑罰係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總統公布所新增,被告行為時,並未規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四、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在涉案土地上傾倒工程廢棄物、垃圾等大量廢棄物,致污染土壤、地下水,周圍草木不生,有現場照片八幀在卷足憑,顯已釀成災害而提起公訴,原審未針對污染土壤、地下水、周圍草木不生是否為災害,予以論斷,即以警方查獲時未對此部分予以描述,認定被告無罪,恐嫌速斷。按颱風、地震為天然災害,勞工職災死亡、大量垃圾污染土壤、地下水均屬人為災害,被告行為是否構成此種人為災害,以現場照片即可認定,原審略此不查,應有違失。被告此種以土地為壑,大量傾倒廢棄物污染環境者,自應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予以嚴懲等語,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並未再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