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開山刀一把,在台北縣淡水鎮坪頂里三空泉三十二巷二號國華山莊警衛室,因見 魏阿爐 一人在內守衛,即侵入守衛室(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內,右手持開山刀,左手推魏阿爐,詢以有無金錢,魏阿爐答以沒有,甲○○即往其褲子口袋摸,而因魏阿爐年歲已大(00年0月0日生),復於深夜僅其一人擔任守衛,且見甲○○手持開山刀,致使魏阿爐不能抗拒,任由甲○○取走其口袋內之皮夾(內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甲○○得手後隨即駕駛牌照號碼IK|六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逃逸,而魏阿爐並即報警處理,並於當日取回甲○○棄置於水溝內之皮夾,但其內現金五千元已遭取走,嗣經警循線於桃園縣○○鄉○○路○○○巷○○號五樓拘提甲○○到案,而查悉上情。因認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凶器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該被告無罪,雖非無見。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事實仍欠明瞭,尚有其他客觀上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被害人魏阿爐於警訊指稱:損失現金五千二百元;於偵查中陳稱:伊皮包內五千元不見了等語,其就現金之數額,前後所陳,已有不合,且被害人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指稱其遭強盜取走之皮包又未扣案,亦未尋獲,而認難以被害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強盜犯行等旨。然查被害人自始均稱:伊皮包內有現金五千二百元云云,僅於偵查中筆錄記載為「皮包內現金五千元不見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卷第十九頁),且其於第一審訊問時已供明:「我皮夾內有五千二百元,但是我認得筆錄內是寫五千元」等語(詳第一審卷第四十三頁),則偵查筆錄所載「五千元」是否為被害人所陳述?已非無疑。原審既採該偵查筆錄為判斷之依憑,即應就該偵查筆錄是否為真實予以調查釐清,如有筆錄內所記載與偵訊經過之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即難執該筆錄採為心證之依憑。本件偵訊時既有錄音,偵查卷亦附有錄音帶,並非無從調查,原審未予勘驗調查,遽以該筆錄認被害人前後所指稱現金數額不同,並執此一端,遽認被害人之指訴無足採取,已嫌速斷。又據被害人供稱:「我報警之後,我的皮包及證件有找到,在當天就找到了,並還給我」等語(詳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卷第十九頁)、「被告將我的皮夾丟到水溝處,有路人撿到看到有我的證件,交給幼稚園的人,我才到幼稚園裡去將皮夾拿回來」等語(詳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則被害人於報案當時尚未尋獲皮夾,嗣後又非透過警方尋回,故其未經扣案或製有領據,乃屬當然。原審徒以被害人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指稱其遭強盜取走之皮包又未扣案,亦未尋獲,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採證認事,尚難認合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二)被告雖否認其有強取被害人魏阿爐之財物,惟其坦承:「我有去警衛室,我有帶開山刀……我要將被害人帶到屋內椅子上坐時,他就叫,我有用開山刀的刀柄敲他一下,他叫,我就跑了」(上訴審卷第六十四頁)、「我帶開山刀與螺絲起子……我沒有用開山刀砍他,我只是作勢要嚇他……我是有用刀去嚇他沒錯,這部分我願意受法律制裁」等語(上更㈠卷第二十六頁)。如果屬實,足證被告確有如被害人指訴於夜間持開山刀潛入守衛室對其不利之情形,且扣案之開山刀經被害人指認確為當時被告持有犯罪之物,若執此不利被告之事證與被害人於偵、審中之指訴為綜合判斷,能否謂被告無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饒堪研求,原審未詳查慎斷,僅以「對被害人固有不當行為,但被害人並未受傷,被告所為與傷害之構成要件不合,且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不能以被告有此動作,推論其有強盜犯行」為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與論理法則無違。公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案經發回,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指明各點,仍應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池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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