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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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6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臺南縣善化鎮農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銀行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0九0一三五四七七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函報擬接受台灣糖業公司善化糖廠之委託代理收付業務,經台南縣政府轉原處分機關(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函報被告,案經財政部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復略以:「該農會信用部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已派員常駐台灣糖業公司善化糖廠辦理代理收付業務,惟是項業務並未報經本部核准,且其代理業務項目,核與本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未符,請本於職權查處‧‧‧。」嗣原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善農信字第0六一號函台南縣政府說明略以:「本會受託台灣糖業公司善化糖廠辦理收付業務合約書代收各項現金係指一般稅款及匯出匯入款及零星工程款及機關事務款‧‧‧且代理收付業務均於中午時結束‧‧‧」等語,經台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府財金字第五四0五六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八財二字第○四○三一五號函復台南縣政府略以:「...
二、原告查復之代理收付款業務項目,與財政部上開函示規定不符,請貴府督導該會確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二三0四七一九號函規定意旨重行申辦。三、原告之信用部未報經被告核准,即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已派員常駐台灣糖業公司善化糖廠辦理代理收付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因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裁併,台灣省政府遂將該訴願案移由被告辦理,經被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
⒉按銀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
」又中央主管機關之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金融機構在內部牽制及安全確保無慮之原則下,可不定期派員前往企業機關或團體收付款項,唯如係在分支機構之外派員常駐辦理代理收付款項業務者,應依銀行法規定核准後始得辦理。金融機構派員常駐辦理代理收付款項之範圍限於稅、費等各機關應繳庫之收入及公營事業或公用事業款」等之補充規定又有明定。
⒊茲將原告接受台灣省糖業公司善化廠之委託代理收付業務案之作業流程簡述如下:
⑴為配合政府便民服務政策,台灣省糖業公司善化廠(以下簡稱善化糖廠)如
因業務之需要收付款項時,事先以電話與原告連絡不定時派員支援代理收付款項(包括應繳各種稅款、土地增值稅款,貨物稅款,零星工程款、事務款等),並在派員代理收付款項以上午為限代理收付,其現金由本會派警車押送原告。
⑵原告早在民國六十六年就依照銀行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依法規定申請設立信
用部六分寮分部距離善化糖廠約五百公尺,如善化糖廠員工及其家屬存款非常方便。
⑶為優惠善化糖廠員工,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接受善化糖廠及其員工薪
資轉帳優惠存款並為服務善化糖廠及其員工提款,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依財政部88、2、26合財融第000000000號令發佈之「金融機構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管理辦法」規定申請核准在案後,耗資新台幣玖拾萬柒仟元整購置自動櫃員機壹台,設置在善化糖廠辦公大廈內供善化糖廠及其員工家屬提款及跨行轉帳專用,其安全問題有善化糖廠警衛全天後二十四小時巡迴看管。
⑷據訴願決定書內所指派員常駐善化糖廠辦理代理收付業務,其「常駐」二字
之定義有所爭執。依習慣一般之見解為除例假日以外之辦公時間內全天候駐在善化糖廠辦理代理收付業務而言。綜上所舉之事實理由,足以證明原告不可能派員全天候常駐善化糖廠,派員支援善化糖廠收付業務系不定期派員支援服務性質,內部牽制及安全確保應無問題,所支援收付款也不違背財政部規定限制範圍內之稅費機關應繳庫款及公營事業公用款之規定,因之就不構成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而按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核定罰鍰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原處分機關所為實有不當。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⒈「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者。」及「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分別為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次按「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業務
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前項各款業務之經營,均應在其營業處所為之。」分別為修正前農會法第五條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
⒊另「金融機構在內部牽制及安全確保無慮之原則下,可不定期派員前往企業、
機關或團體收付款項,惟如係在分支機構之外派員常駐辦理代理收付款項業務者,應依銀行法規定,報經本部(金融局)核准後始得辦理。」亦經被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⒋本件原告之信用部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未經被告核准即至台灣糖業公司善
化糖廠辦理代理收付業務,而遲至八十八年元月才經台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即原處分機關)向被告提出申請,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復略以「該農會信用部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已派員常駐台灣糖業公司善化糖廠辦理代理收付業務,惟是項業務並未報經本部核准,且其代理業務項目核與本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未符,請本於職權查處。」嗣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善農信字0六一號函向台南縣政府說明略以「本會受託台灣糖業公司善化糖廠辦理收付業務合約書代收各項現金係指一般稅款及匯出匯入款及零星工程款及機關事務款‧‧‧且代理收付業務均於中午時結束‧‧‧。」等情,顯見原告亦自承定時派員收付款,並於當日中午結束代理收付作業。復依原告與台灣糖業公司善化糖廠合約書第一、二、三款規定,原告之信用部代理該廠各項現金及匯款之收付,要難謂其僅係不定期派員前往收付款項,準此,原告之信用部於其分支機構外派員常駐辦理收付款項業務之違規事實明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銀行法之規定處罰鍰十五萬元,尚無違誤。
理由
一、按「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者。」及「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分別為修正前銀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次按「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並視同銀行業務管理,其業務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及「前項各款業務之經營,均應在其營業處所為之。」分別為修正前農會法第五條及農會信用部業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所規定。又「金融機構在內部牽制及安全確保無慮之原則下,可不定期派員前往企業、機關或團體收付款項,惟如係在分支機構之外派員常駐辦理代理收付款項業務者,應依銀行法規定,報經本部(金融局)核准後始得辦理。金融機構派員常駐辦理代理收付款項之範圍限於稅、費等各機關應繳庫之收入及公營事業或公用事業款。」亦經被告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之信用部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起未經被告核准即至台灣糖業公司善化糖廠辦理代理收付業務,而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始經由台南縣政府、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即原處分機關)向被告提出申請,案經被告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復略以:「該農會信用部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已派員常駐台灣糖業公司善化糖廠辦理代理收付業務,惟是項業務並未報經本部核准,且其代理業務項目核與本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融第000000000號函規定未符,請本於職權查處。」嗣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善農信字0六一號函向台南縣政府說明略以:「本會受託台灣糖業公司善化糖廠辦理收付業務合約書代收各項現金係指一般稅款及匯出匯入款及零星工程款及機關事務款‧‧‧且代理收付業務均於中午時結束‧‧‧。」經台南縣政府以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府財金字第五四0五六號函轉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則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八財二字第○四○三一五號函復台南縣政府略以:「...二、原告查復之代理收付款業務項目,與財政部上開函示規定不符,請貴府督導該會確實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二三0四七一九號函規定意旨重行申辦。三、原告之信用部未報經被告核准,即自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已派員常駐台灣糖業公司善化糖廠辦理代理收付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原告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因台灣省政府財政廳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裁併,台灣省政府遂將該訴願案移由被告辦理,經被告訴願決定駁回等情,有原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善農信字第○二一號函、被告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台財融字第八八七一0一七六號函、原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善農信字0六一號函、台南縣政府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府財金字第五四0五六號函、臺灣省政府政廳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八財二字第○四○三一五號函及處分書、被告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四七七二號訴願決定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查原告於致台南縣政府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善農信字0六一號函業已坦承:「本會受託台灣糖業公司善化糖廠辦理收付業務,且代理收付業務均於中午時結束」等語,顯見原告已自承定時派員辦理收付業務,並於當日中午結束代理收付作業,應已符合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二三0四七一九號函所謂「常駐」之要件,原告主張所謂「常駐」依習慣一般之見解為除例假日以外之辦公時間內全天候駐在該處而言,乃一己主觀之見解,核無足採,要難謂其僅係不定期派員前往收付款項,原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二條者,此其一。次查原告於上開函復稱:「原告代收各項現金係指一般稅款及匯出匯入款及零星工程款及機關事務款,至於員工薪津、獎金、加班費、農場工資均以轉帳方式撥入個人帳戶,並設置自動櫃員機供員工提款之用」等語,又依原告與台灣糖業公司善化糖廠所簽訂之委託合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理業務範圍如下:⒈收款:代收各項現金及匯款。⒉付款:代付支票付款及零星現金付款、員工薪給、獎金、加班費、農場工資等」,顯見原告所代理之收付業務範圍包括「零星現金付款、員工薪給、獎金、加班費、農場工資等」,業已超過財政部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台財融字第八三二三0四七一九號函所稱之「限於稅、費等各機關應繳庫之收入及公營事業或公用事業款」,原告主張其所支援收付款範圍並不違背財政部規定限制範圍內之稅、費、機關應繳庫款、及公營公用事業款云云,核非事實,原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二條者,此其二。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信用部於其分支機構外派員常駐辦理收付款項業務,且業務範圍超過無須報經核准之範圍,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二條,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十五萬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書記官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