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四一號
原告甲○○輔佐人 林政德 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廿三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二○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債務人 林政賢 提供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一六九一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一、二○○、○○○元,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計息,初查乃據以核定利息所得一一八、○二七元(1,200,000×10%×359/365=118,027),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補徵稅額一五、三四三元。原告不服,就抵押利息所得一一八、○二七元,申請復查,經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九一○○四八六七號復查決定書駁回申請,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主張之理由意旨如次:
原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惟原告並未
收取林政賢支付之利息,自不應課徵綜合所得稅。再查,林政賢係為原告配偶林政德之胞弟,因於八十七年間資金需求,欲以繼承父母遺產之共有土地,向他人抵押以利週轉,惟此坐落於台南縣○里鎮○里段一六九一之六地號土地,仍為夫婿兄弟四人所共有,並一直供奉祭拜祖先靈位於此。因鑑於家和萬事興,乃由原告提供資金予林政賢週轉,為確保權益,乃請林政賢將其應有部分之權利設定抵押予原告,擔保權利價值一、二○○、○○○元,約定年息百分之十,並於公文書上雙方載明「抵押債權」,此設定抵押之目的乃為保障原告的權益而為。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之公文書係屬形式證據力,並非實質證據力,而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乃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今原告亦提出林政賢之切結書,銀行往來記錄資料,被告亦可查詢其所得申報資料等,從而證實林政賢毫無償債能力,亦確無所得以支付利息。被告亦指本件之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有強而有力之執行效果。但被告均未意識此抵押土地為其兄四人共有且為繼承之祖產,祖先靈位亦祭拜供奉於此,顧及以和為貴之傳統社會倫理,原告並未強制執行。依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一號判決,原告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未收取利息,此外在公文書上,載明也是「抵押債權」,而非「借款債權」,被告應查明原告有收取利息所得之事實,否則如何主張判定原告有收取利息所得事實。原告為一奉公守法公民,依上述說明及舉證原告迄今均未收取林政賢支付之利息,因顧及夫婿之兄弟情誼,未與林政賢對簿公堂以追討週轉之款項。請法官明察秋毫,應回歸綜合所得稅課徵之精神,以收付實現為原則,不應增列此無中生有之利息所得,進而核課增列綜合所得稅。據上論述,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抵押利息」部分顯有違誤,請予撤銷等語。
被告主張之理由略謂:本件債務人林政賢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一六
九一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權利金額為
一、二○○、○○○元,權利範圍為債權全部,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計息,被告依前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一一八、○二七元﹝計算式:1,200,000×10%×359/365=118,027﹞,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訴稱債務人林政賢為其配偶林政德之胞弟,因資金需求乃以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向原告融資借款,惟因融資期間林政賢投資失利,致使融資資金全部損失,非但未依約定利率給付利息,且融資本金迄未償還等情,並提示債務人林政賢出具之切結書佐證。經查本件系爭抵押權性質為一般抵押權,擔保權利金額一、二○○、○○○元即為債權全部,原告雖申稱並未收取利息,惟查原告所提示由林政賢出具之切結書,係屬本件關係人所出具之文書,僅係私文書陳述性質,證據力薄弱,且本件借貸雙方當事人已將約定之利息登載於公文書,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規定,倘其雙方無法提示其他足資證明原告確未收取利息之充分證據,上開公文書推定為真正,此觀最高行政法院七十年度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之意旨亦明,因而本件由債務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實難認定為有效之證據,另原告提示債務人林政賢之銀行存摺影本,用以證明並無償債能力部分,因上開銀行存摺影本尚難推翻系爭抵押權登記簿所載之利息約定,是被告依相關規定,核定原告有系爭抵押利息所得,洵無違誤。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原分案號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二號,嗣經行準備程序查明,原告爭執稅
額為一五、三四三元,未逾十萬元,應改分「簡」案號,依簡易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四
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茍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及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債務人林政賢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里鎮○里段一六九一之六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為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權利金額為一、二00、000元,權利範圍為債權全部,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計息,被告依前述資料,核定原告八十八年度利息所得一一八、0二七元﹝計算式:1,200,000×10%×359/365=118,027﹞,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雖原告訴稱:債務人林政賢為其配偶林政德之胞弟,因資金需求乃以其所有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向原告融資借款,惟因融資期間林政賢投資失利,利息、本金均迄未償還,並提出債務人林政賢出具之切結聲明書及銀行存摺等為證等語。惟查債務人林政賢係原告配偶林政德之胞弟,林政賢向原告借款,需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並約定利息,足證原告理財,頗為慎重,需設定抵押擔保,本件借款係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對債權人即原告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符合常情,又債務人林政賢出具未曾繳息之切結聲明書,僅係私文書,銀行存摺無八十八年度資料,復無其他客觀明確證據佐證林政賢確未付息,上開切結聲明書等資料之證據力自甚簿弱,此外原告亦未能具體舉反證資以動搖,推翻被告上開所為按時收取利息之認定,自不得免課利息所得稅。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