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77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77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服務標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七五號
原告聯怡食品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丙○○
劉秋絹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參加人美商‧海洋公園公司(OceanGardenProducts,Inc.)代表人法蘭克.J.巴訴訟代理人 徐頌雅 律師
楊鴻基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服務標章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允許美商‧海洋公園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以「大車輪CARGRAND及圖」服務標章,作為註冊第一一二一九七號「大車輪CARGRAND及圖」正標章之聯合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十五類之食品罐頭零售服務,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准列為註冊第一一二三七五號聯合服務標章(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嗣參加人美商‧海洋公園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系爭服務標章有商標法第七十七條準用第三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六、七、十、十二及十四款之情事,檢具註冊第二一七五八○號「車輪」、第七五○一一○號「車輪牌及圖」及第五二七○九八號「舵圖」等商標,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以中台評字第H00000000號服務標章評定書予以申請成立,系爭服務標章之註冊應為無效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原、被告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參加人並於同日具狀聲請後,認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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