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3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新竹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右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種植販售之「海梨」柑桔,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在台北市○○路○○○號「台北市第一果菜市場」抽驗,結果檢出含有「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3.29ppm,與規定不符(容許量為2.Oppm),經移由新竹縣衛生局查證屬實,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四月二日以九十府衛七字第00000三三一一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渠種植柑桔,農藥檢驗均向政府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辦理,用藥依規定記錄,採收前亦經政府農藥所檢驗合格,始採收參加農會共同運銷,運銷期間亦無任何檢驗不合格通知,此有農作物病蟲害防治記錄表、農藥殘留檢驗報告、橫山地區農會函可證。九十年三月二十日渠於新竹縣衛生局所做談話筆錄,均據實以答,衛生局亦稱沒事,陪同前往之橫山地區農事技術員 邱宏鎮 及柑桔班農友 陳德坤 亦可為證。另被告之抽驗程序,是否進行複驗、是否保留抽驗品、是否有查證追踪、是否再次採樣檢驗、是否顧及查處時效及該抽驗品是否為渠所生產、是否確實向渠本人及共同運銷農會查證,疑點一堆云云。
三、按「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公開陳列:一、...五、殘留農藥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安全容許量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五條規定者。」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關柑桔類含有「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其安全容許量為2.0ppm,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衛署食字第八六0二二九七0號公告在案。
四、經查,本件原告種植販售之「海梨」柑桔,經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在「台北市第一果菜市場」抽驗,結果檢出含有「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
3.29ppm,與規定不符,移由新竹縣衛生局處理,該局人員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約談原告,原告雖稱「我這批海梨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噴灑『鋅錳乃浦』又稱『大生四五』農藥,其安全採收期四十天,並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抽驗後,檢驗結果判定合格。我在施藥安全期後採收,直接由農會共同運銷出去,...運銷市場包含台中市果菜市場、台北市第一果菜市場,其中台中市果菜市場都沒有問題,...被檢出之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不可能會在果肉檢驗出來,因此類農藥不可能滲透到果肉裏,...我的海梨柑銷售至果菜市場有二十六批,僅一批有問題...。」並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殘留檢驗報告為證,惟查上開檢驗報告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抽驗,雖未檢出農藥殘留量而評估為合格,然該檢驗報告備註一僅記載:「本檢體計篩撿79種農藥種類」,並未說明檢驗項目是否含有「二硫代胺基甲酸鹽類」,而備註二記載:「本檢驗報告僅對891121之抽樣檢體負責」,故其證明力不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之抽樣檢體以外之海梨。而本件系爭「海梨」柑桔係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在台北市第一果菜市場抽驗,結果檢出農藥殘留量不符規定,二者檢體不同,原告自難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檢驗報告證明其所產之柑桔皆屬合格,此有新竹縣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談話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農藥殘留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抽驗物品報告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被告以原告違反前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處以四萬元罰鍰(最低度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聲明將之一併撤銷,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質疑抽驗及檢驗程序乙節,查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在台北市第一果菜市場抽驗多項蔬果,其所附抽驗物品報告表及檢驗報告影本(附原處分卷)亦與食品衛生管理相關法規所定程序相符,並無違誤。另質疑該批海梨未查證是否為原告所生產,此業據台北市政府衛生局九十年三月二日北市衛七字第九○二○八五九○○○號函覆略以:「主旨:有關本局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往本市第一果菜市場(台北市○○路○○○號)抽驗「海梨」樣品農藥殘留,檢出含二硫胺基甲酸鹽類3.29ppm與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殘留農藥安全容許量規定不符案乙案,經查係由貴轄橫山地區農會(代號J00601)小代號157號農友供應(地址:新竹縣橫山鄉新興村十一鄰一九一號),移請卓處,請查照。」即本件該批海梨係由橫山地區農會(代號J00601)小代號157號農友供應,而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在新竹縣衛生局所做筆錄則承認157代號農友為其「本人」,「該批海梨是最後一批,是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噴洒『鋅錳乃浦』又稱『大生45』農藥」、「我的海梨銷售至果菜市場有二十六批,僅一批有問題」等語,足證該批海梨確係原告所有,是原告所辯,不足採信。又為維護消費者食用安全,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對農藥殘留有其標準規定,且均公告週知,農民如確實依照規定使用農藥及採收,即不致有違規情事發生,本件既經抽驗檢出農藥殘留量不符規定,即有違規,併予敘明。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書記官余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