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二)字第一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犯竊盜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三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開山刀一把,前往台北縣淡水鎮坪頂里三空泉三十二巷二號國華山莊警衛室(非供人「居住」之建築物),見庚○○一人在內守衛,即以右手持開山刀,左手推庚○○,詢以有無金錢,庚○○答以沒有,丙○○即往其褲子口袋搜取,庚○○因年歲已大(00年0月0日生),且於深夜僅一人擔任守衛,見丙○○手持開山刀,致使不能抗拒,任由丙○○取走其口袋內之皮夾(內有幣五千二百元),丙○○得手後,駕駛牌照號碼IK-六九四六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並取去皮夾內之現款後將皮夾棄置於附近水溝內,庚○○遭劫財後立即報警處理。嗣經路人發現皮夾及其內證件,輾轉交還庚○○,丙○○則經警循線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五樓拘提到案,並扣得前開開山刀一把。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供承於右揭時地攜帶開山刀乙把前往國華山莊警衛室,且當時僅有被害人庚○○一人在內守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刀強劫被害人庚○○所有財物之犯行,辯稱:國華山莊內之水管工程係伊承作,裡面的人均認識伊,伊不可能前往搶劫財物,且伊僅認識庚○○之胞弟(按係 魏圖強 ),並不認識被害人庚○○,伊因曾向庚○○胞弟借用一萬元未還,庚○○胞弟找人向伊催討,伊乃前往上址要找庚○○胞弟告知不要一直向伊索債,適見庚○○(為其胞弟代班),伊一時認錯人,叫庚○○進去警衛室坐下再談,庚○○大聲喊叫,伊即持刀嚇他,但並未盜取庚○○之財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開時地如何持開山刀強劫被害人庚○○所有財物之事實,迭據被害人庚○○於警訊及偵審時指訴綦詳,並有開山刀一把扣案為憑,且被害人庚○○於當日案發後之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即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並制作警訊筆錄等情,有原審法院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函調被害人庚○○向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報案之報案筆錄暨報案記錄等資料附卷可參,衡情被害人庚○○若非確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持刀強劫財物,當無於深夜向警報案之理。
(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供稱:「(是否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半,拿刀去淡水國華山莊警衛室強盜庚○○之皮包內現金五千二百元)沒有,我有向庚○○借一萬元,因為國華山莊的自來水管都是我做的,我不可能去搶他」、「(何時向庚○○借錢)九十年八、九月份」(偵字第一一四一號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一頁)、「(認識庚○○)認識,因為我去那裡做水電工作,之後跟國華山莊警衛都很熟。(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是否跟庚○○搶的五千二百元)沒有,不是我做的,我只有向姓魏的借一萬元。(何時借)九十年七、八月間」(偵字第五五六號卷第二十八頁)等語,於原審供稱:「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在台北縣淡水鎮空泉三二巷二號國華山莊警衛室,我並沒有持開山刀強行取走被害人庚○○的皮包,因為國華山莊內的警衛我都認識,不可能去犯這個案子,我是在九十年九月間中午跟姓魏的警衛借一萬元,當時我跟他借錢的時候,只有我與姓魏的,但他們主任委員知道我有要向他借一萬元,因為當初我本來是要向主任委員借錢,由魏姓警衛打電話向主委借錢,結果主委說沒有錢,才由魏姓警衛借我一萬元。」、「我沒有搶證人庚○○。國華山莊所有的警衛我都認識,是跟一個長得很像庚○○的人借錢一萬元。」、「(對被害人庚○○的證言有何意見?)證人所言不實,我從來沒有晚上出門,沒有做過這個案子。」等語,否認案發當日有前往國華山莊之事,乃於本院改稱:「「我有去警衛室,我有帶開山刀...我要將被害人帶到屋內椅子上坐時,他就叫,我有用開山刀的刀柄敲他一下,他叫,我就跑了」(上訴審卷第六十四頁)、「我帶開山刀與螺絲起子...我沒有用開山刀砍他,我只是作勢要嚇他...我有用刀去嚇他沒錯,這部分我願意受法律制裁」等語(上更(一)卷第二十六頁),自承有持刀前往國華山莊警衛室,前後不一其詞,已見情虛,且被告迄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仍供稱:「我也不認識,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三十分沒到國華山莊警衛室」,嗣見被害人庚○○再三指認,且於本院上訴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訊問時供稱:「(認識被告否)不認識。(你在山莊看過被告否)沒有。(你是國華山莊的警衛)不是,當晚是因我三弟魏圖強請假,我代替他」等語,始具狀改稱:伊前往上址要找庚○○胞弟告知不要一直向伊索債,嗣見庚○○(為其胞弟代班),發現認錯人,乃叫庚○○進去警衛室坐下再談,庚○○大聲喊叫,伊即持刀嚇他云云,與前開供詞不符,亦不足取。況被告當時如僅欲要求被害人庚○○胞弟不要一直向其索債,乃竟攜帶開山刀前往,且擇於凌晨四時三十分許為之,豈非有悖常情。再者,被告自承伊要將被害人庚○○請到屋內椅子上坐時,被害人庚○○喊叫,伊即用開山刀刀炳敲被害人庚○○一下等語,徵諸常情,被告若僅係委請被害人庚○○代為傳話,被害人庚○○何以會無端喊叫,被告又何須持刀炳敲打被害人庚○○,更見被告上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於本院更(一)審固另供稱:「我帶開山刀與螺絲起子...」等語,惟其中螺絲起子並未扣案,且被害人庚○○亦未指被告有另持螺絲起子之事,自難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被告雖否認有強取被害人庚○○之財物,惟其嗣亦坦承:「我有去警衛室,我有帶開山刀...我要將被害人帶到屋內椅子上坐時,他就叫,我有用開山刀的刀柄敲他一下,他叫,我就跑了」(上訴審卷第六十四頁)、「我帶開山刀...我沒有用開山刀砍他,我只是作勢要嚇他...我有用刀去嚇他沒錯,這部分我願意受法律制裁」等語(上更(一)卷第二十六頁),足證被告確有如被害人庚○○指訴於夜間持開山刀進入守衛室對其不利之情形,且扣案之開山刀經被害人庚○○指認確為當時被告所持有犯罪之物,執此不利被告之事證與被害人庚○○於偵、審中之指訴為綜合判斷,益見被害人庚○○指訴被告之強盜犯行,尚非無據。
(四)被告於原審雖辯稱:伊曾在九十年九月間,要向國華山莊主任委員借錢,由魏姓警衛代伊打電話向主委借錢,結果主委說沒有錢,才由魏姓警衛借伊一萬元云云,惟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派警訪查國華山莊主任委員 陳嘉鴻 之結果,國華山莊並未於被告所稱之九十年九月間進行社區水管整修工程,亦無被告經由警衛向主任委員陳嘉鴻借錢乙事,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北警淡刑字第0九一00一一七0四號函附之陳嘉鴻偵訊筆錄乙份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九頁、第七0頁),足見被告所辯不實。至被害人庚○○於本院上訴審案供稱:「案發後我聽被告說他曾在山莊做水管,後來我向其他守衛,沒錯,被告是有在山莊做水管」等語,固見被告曾於其他時間在國華山莊從事水管工作,但被告與被害人庚○○並不相識,為彼等所自承,是以被告對被害人庚○○實施強盜行為,自無擔心遭指認之虞,被告辯稱:伊因在國華山莊從事水管工作,山莊的人均認識,伊並無強盜之可能云云,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五)被告固另辯稱:該開山刀是伊要裝水管時削橡皮管髓用,伊工作後欲返回金山住處,始順道前往國華山莊云云,然查開山刀,依一般常情,顯非供裝修水管之工具,且被告供稱於深夜工作完畢後,即案發是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國華山莊,亦與常情不符,參以被告另於(一)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南勢埔二七號附近,見乙○○年事已高(七十六歲)行動不便,佯裝向乙○○問路,並於交談過程中佯稱有蛇,叫乙○○拿袋子抓蛇,趁其轉身之際,自乙○○身後以雙手抱住(未達不能抗拒),乘其不備,強行將乙○○褲袋皮夾中之現金六千六百元搶走,皮夾則當場丟還乙○○,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二)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縣淡水鎮興華村田心子二一號,佯稱要向丁○○承租屋前空地放置板模,但貨車載板模停放於○○鎮○○○○○道路需他人幫忙帶路,即駕駛IK─六九四六號自小客車搭載丁○○至淡水鎮淡水商工附近,請丁○○下車在該處等待,隨即自行駕車離開該處,返回丁○○家中,徒手推開大門(未關)進入屋內,另破壞屋內之窗戶及衣櫥,並竊得丁○○之子所有之存款簿一本,得手後即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去。(三)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三芝鄉店子村四五號,佯稱要向戊○○租用後棟房屋作為倉庫堆放加壓器,使戊○○及其妻隨即前往後棟房屋動手搬東西清理空間以便承租予丙○○,詎丙○○趁機前往前棟房屋四樓破壞鐵門侵入室內,並將屋內衣櫃毀損,竊取古董、五金、現金三千多元等物,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四)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清晨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村○○路○○號,趁清晨四下無人之際,佯稱要向己○○問路,徒手伸入己○○褲袋內搶奪現金,因與己○○發生拉扯,僅搶走半張一千元紙鈔,嗣並徒手搶奪己○○掛於脖子上之金項鍊(重三兩五錢
六、價值約四萬六千元),得手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途中並將所得之半張仟元紙鈔丟棄,搶奪之金項鍊於當日持向桃園縣龜山鄉龜山銀樓典當三萬一千元,供己花用殆盡等竊盜及搶奪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前開非法犯行或係搶奪被害人財物,或係竊取財物,其中搶奪乙○○皮夾中之現金六千六百元後,當場將皮夾丟還乙○○,與本件強盜被害人庚○○皮夾後,取去其內現款將皮夾棄置於附近水溝內等手法相近,亦足據為被告犯有本件不法犯行之佐參。
(六)被害人庚○○於警訊指稱:損失現金五千二百元(九十一年度偵第五五六號卷第十五頁),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檢察官偵查中陳稱:「但皮包內現金五千元不見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卷第十九頁),就現金之數額,前後所陳,雖有不合,但被害人庚○○自始均稱:伊皮包內有現金五千二百元,且於原審訊問時亦供明:「我皮夾內有五千二百元,但是我認得筆錄內是寫五千元」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而本院經勘驗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檢察官訊問被害人筆錄內容,關於被害人指稱皮包內現款被劫的陳述如下:「檢察官問:你的皮包裡面有五千二百元?被害人答:五千二百元,還有一些零錢(台語銀角仔),我是不知啦,我有這樣跟他講。檢察官問:還有其他證件?被害人答:有證件在,都撿到了。」,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足認偵查筆錄所載「五千元」係屬「五千二百元」之誤,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記載之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再依前開堪驗筆錄內容,被害人庚○○固稱:「還有一些零錢(台語銀角仔)」,但又稱:「我是不知啦」,自難認定被告有劫取其餘零錢之事實,附此敘明。
(七)被害人庚○○供稱:「我報警之後,我的皮包及證件有找到,在當天就找到了,並還給我」等語(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一號卷第十九頁)、「被告將我的皮夾丟到水溝處,有路人撿到看到有我的證件,交給幼稚園的人,我才到幼稚園裡去將皮夾拿回來」等語(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則被害人於報案當時尚未尋獲皮夾,嗣後又非透過警方尋回,故其未經扣案或製有領據,乃屬當然,自難以被害人向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案指稱遭強盜取走之皮包未扣案,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被害人庚○○年已七十餘歲,於深夜之際僅其一人在警衛室擔任守衛,一時突遇被告攜帶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開山刀相向,在此隻身無援,復於深夜無人之際,客觀上已使被害人庚○○不能抗拒,而任令被告自其褲子口袋內取走內有現金五千二百元及害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九)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魏圖強(即被害人庚○○胞弟),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右揭時地持以強劫財物而為警查扣之開山刀,其刀鋒銳利,若持以行兇,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按被告持刀強劫被害人庚○○財物後,懲治盜匪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明令公佈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亦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佈修正,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在懲治盜匪條例未公佈廢止生效前,因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自無適用相關修正前刑法相關強盜罪規定之餘地,但懲治盜匪條例廢止時已同時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強盜罪法條取代該條例部分法條,而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而非犯罪後法律已廢止其刑罰,應就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與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比較適用,而經比較前開法律結果,以修正後刑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
三、原審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懲治盜匪條例業於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佈廢止,刑法相關強盜罪之規定,亦經總統於同日公佈修正,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二者自應比較適用,乃原審於裁判時固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論處,惟未就前開法律予以比較適用,尚有未洽。(二)被告手持開山刀何以致使被害人庚○○不能抗拒而強劫財物,原審未於判決理由詳加敘明,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但查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自應將此部分及執行刑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強劫財物之手段所強劫之財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扣案之開山刀乙把,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犯本件強劫財物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王麗莉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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