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彰交簡字第二三一號),移送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