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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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266號聲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承元企業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所明定。次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除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或超過部分,以及非訟程序費用外,聲請人未預納費用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未辦理10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10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該公司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股東、董事 蔡福義 已於民國102年12月13日死亡,無法行使職權,且無其他得對外代表公司之人,致該年度滯報通知書無法送達,聲請人前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惟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108號裁定駁回,致聲請人文書送達無法續行。而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董事蔡福義既已死亡,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而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又相對人之章程未定清算人,且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唯一股東、董事蔡福義已於10
2年12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任何繼承人,且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無選任清算人之特別規定等情,有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
104年度司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函、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及相對人章程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本院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仍需委任律師為之,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且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3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臺北律師公會章程第7章酬金之規定,並審酌本件清算事務之難易,本件如選任律師為清算人之酬金所須預納應以新臺幣5萬元為適當,然依聲請人所提資料不足認相對人名下尚有何資產,故清算人報酬於本件選任清算人顯有預納之必要,而聲請人既已表明其無法墊付清算人報酬,有聲請人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已表明無法先行預納該等費用,揆諸首揭規定,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