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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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俊壽前於民國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3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確定。又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8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5,000元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3年8月31日上午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位於新竹市大庄釣魚場內飲用啤酒酒7、8杯後,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53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西濱路口處,因不勝酒力,停靠路邊休息時為警盤查,發現其滿身酒氣,顯有酒後駕車情形,而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吳俊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2291號他字卷頁4至6、25、26)。
㈡、酒精測定紀錄單1紙(見上他字卷頁8)。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見上他字卷頁3、
8、12、13)。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俊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吳俊壽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