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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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57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益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104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6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益善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給付方式支付陳 珮瑜 如附表所示給付數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黃益善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當,所處刑度亦堪認為適當,自應予以維持。是本件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太重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本件原審法院斟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陳珮瑜 受有上開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表達和解意願,惟因與告訴人對於所認知之賠償金額仍有差距,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任職金融業事務員、月收入為3萬元、有母親尚待撫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顯然失當之情形,應屬允洽,本件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應已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已達成調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65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本院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及被告之履行情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給付告訴人6萬8000元,自105年3月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7000元予告訴人。另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簡易判決附表:
┌─────┬───────────────────┐│給付數額│給付方式│├─────┼───────────────────┤│新臺幣 陸萬 │自民國一○五年三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日止││捌仟元│,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柒仟元予陳│││珮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