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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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菘伯
林泓豪林木欽陳凱恒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洪菘伯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LOBBY」夜店內,與被告林木欽發生肢體碰撞,故隨被告林木欽前往該店對面之停車場理論,詎雙方一言不合,被告林木欽持熱融膠棒(即PU彈簧條)及以徒手方式,被告陳凱恒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兼告訴人洪菘伯、林泓豪,致告訴人洪菘伯因而受有臉、頭皮之挫傷、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告林木欽、陳凱恒傷害林泓豪致涉犯傷害致重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洪菘伯、被告林泓豪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毆打陳凱恒,致陳凱恒因而受有牙齒斷裂、顏面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左下肢疼痛等傷害,經洪菘伯、陳凱恒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洪菘伯、林泓豪(共同傷害告訴人陳凱恒部分)及被告林木欽、陳凱恒(共同傷害告訴人洪菘伯部分)所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洪菘伯、林泓豪、林木欽、陳凱恒均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林泓豪於103年11月14日與告訴人陳凱恒成立調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移調字第47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詳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被告兼告訴人洪菘伯於103年11月21日與被告兼告訴人陳凱恒成立調解(有本院103年度司中移調字第4923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詳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被告林木欽於103年11月21日與告訴人洪菘伯成立調解(有本院院
103年度司中移調字第4924號調解程序筆錄可佐,詳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並據告訴人陳凱恒、洪菘伯於103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3件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一第165-167頁),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被告洪菘伯、林泓豪部分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林士傑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