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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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鍾佳臻 即 鍾曼琳 被上訴人 徐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41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主張受有工作損失部分,就被上訴人任職於希臘藝術中心攝影工作室,每拍攝專輯30張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休養2個月未工作部分,並無法定工作證明,請給予酌減;又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0,000元部分,無醫生證明,證據不足,且上訴人也長時間受到精神上之痛苦,因經濟能力不足,醫療部分已做到賠償,而被上訴人在這段期間內,在部落格打文章,到處拍照,多達90篇,請求法院酌減賠償數額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之前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僅請求酌減賠償金額,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處,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李立傑法官呂麗玉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