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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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441號聲請人 蔡麗琼
林麗朱 吳明駿 洪季靜 王世璋 周素梅 郭來福 相對人 洪天華 關係人 吳建頎
徐列燦徐傑律 之繼承人 徐列鋒 即徐傑律之繼承人 林春荷 即徐傑律之繼承人 吉發克勞 . 拔耐 (原名: 劉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徐傑律(原名為 徐傑立 )、吳建頎、吉發克勞‧拔耐(原名為劉金生)於民國97年8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645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原債權人 游春風吳銘修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其與原債權人游春風及吳銘修於97年8月5日之商業本票所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98年2月10日、違約金為每愈一日每萬元以新臺幣20元整計算,經登記在案。嗣原債權人游春風及吳銘修於100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聲請人,於100年6月29日登記在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及關係人尚有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投資合約書及本票等件為證。又本院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為陳述。
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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