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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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為一定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266號原告 劉家梅 被告高雄市苓雅區三多派出所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雄市苓雅區民權派出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特別審判籍存在,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59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前夫即訴外人 方明正 (下稱方明正)於民國104年12月5日違反離婚協議書帶走其等女兒即訴外人 方湘貽 (下稱方湘貽),原告向被告高雄市苓雅區三多派出所(下稱三多派出所)報案,三多派出所電請被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查明方明正是否與方湘貽同在,第六分局雖回覆雙方同在,卻均未要求方明正將方湘貽送回。原告遂要求三多派出所記錄備案表所示之報案事實,卻遭拒絕。原告另於同年月6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報案,苓雅分局未受理而移請被告高雄市苓雅區民權派出所(下稱民權派出所)報案,經民權派出所電話查明方明正與方湘貽同在,卻未要求方明正將方湘貽送回,原告要求民權派出所記錄備案表所示,仍遭拒絕。被告依法應受理原告之報案卻不受理,爰依警察法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地點係其104年12月5日、及同年月6日之報案地點,而三多派出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之機關所在地均位於高雄市,堪認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為高雄市。從而,本訴訟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之規定,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而應優先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是雖第六分局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南市南區,而與三多派出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按上說明,此部分仍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綜此,本件既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爭議,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書記官楊其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