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小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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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小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竹小字第424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吳正陽 被告 倪盈辰 (即 倪先良 之繼承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楊淑玲 即倪先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倪盈辰、楊淑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倪先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倪盈辰、楊淑玲於繼承被繼承人倪先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係聲明:被告倪盈辰、楊淑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倪先良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89,910元,及其中39,362元自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於10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倪盈辰、楊淑玲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倪先良之遺產所得範圍內連帶給付債權人86,958元,及其中39,362元自
10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倪先良於97年3月1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倪先良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萬事達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第22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自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倪先良未依約履行,截至103年8月3日止,尚積欠86,958元(含本金39,362元、利息47,596元)未為償還。
倪先良已於101年3月2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內為拋棄繼承,依法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楊淑玲先前到場陳述稱:其不知丈夫倪先良在生前有此筆債務,因先生、婆婆相繼過世,直到收到開庭通知才知道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應收帳務明細查詢、本院新院千民慎102年度慎字第10249號函、被告與倪先良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見103年度司促字第8020號卷第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第22頁),而被告就此部分並未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倪先良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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