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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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審易字第2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宗明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104年10月4日凌晨2、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道○段○○○號「美麗海汽車旅館」205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明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82號卷第18頁反面),且被告於104年10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
1至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同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
2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至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間雖已逾5年,然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決議及判決要旨,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仍應予論罪科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及刑罰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並參酌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