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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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進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進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本院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8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為警攔檢」補充為「為警攔檢後,發覺其身上酒味濃厚,而對其實施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進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仍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並考量其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本次酒後駕車幸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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