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維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維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維中前於民國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120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3年1月21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5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蔡維中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103年9月8日下午4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段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途經新竹市○○街○○道路交岔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蔡維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頁7、8、25、26)。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頁11)。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見偵查卷頁9、12至14)。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維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有上開一、犯罪事實欄前段所示之前科紀錄,於103年5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蔡維中前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刑事前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竟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影響交通安全,所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