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他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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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他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他字第177號被告 辜瓊珠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史久鈺 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伍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史久鈺提起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訴訟(102年度訴字第3420號),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18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420號判決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25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以,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上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