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毀損他人之電話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其所有之自小貨車之車窗遭人破壞而懷疑係甲○○所為,竟基於共同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夥同約四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位於嘉義縣大埔鄉和平村八鄰三號甲○○、乙○○兄弟共同居住處理論,而由丙○○所帶去之其中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出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耳後頸部瘀傷紅腫之傷害;而同時則由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剪斷乙○○住宅之電話線,致生損害於乙○○及其家人對於電話之使用。
二、案經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參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調查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被害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相符(參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警訊卷第五頁正面至第八頁背面),此外,復有行政院衛生署嘉義醫院門診病歷一份、遭剪斷之電話線照片二張在卷可按,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與另外四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且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月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國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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