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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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庚○○
丑○○辛○○寅○○訴訟代理人癸○○被告己○○訴訟代理人壬○○被告丁○○
戊○○子○○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七甲段五0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參肆陸零公頃土地,應按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編號A部分面積零點壹陸零捌伍零公頃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零點零肆零貳壹參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零肆貳公頃分歸被告 陳連田陳新福陳人榮 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捌零肆貳公頃分歸被告己○○、丁○○、戊○○、子○○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零點壹零肆伍伍參公頃分歸被告丙○○、寅○○、庚○○、丑○○、辛○○依序按應有部分七八分之三五、七八分之二五、七八分之六、七八分之六、七八分之六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分面積零點零貳肆參零零公頃分歸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緣坐落台南縣○○鄉○○段五0之一地號,地目建,面積三四六0平方公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二)原共有人之一 陳漏勇 於本案繫屬中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陳連田、陳新福、陳人榮(即 陳博山 )三人共與其配偶 陳黃舫 等,已辦妥遺產繼承登記,目前陳漏勇之應有部分已登記為陳連田、陳新福、陳人榮(即陳博山)三人共有,各人應有部分為一二0分之一,業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三)為要管理使用之方便,原告訴求共有物分割,分割方案為麻豆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歸原告甲○○;B部分歸被告乙○○;C部分歸被告寅○○;D部分歸被告己○○、丁○○、戊○○、子○○兄弟四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E部分歸陳漏勇之繼承人即陳連田、陳新福、陳人榮(即陳博山)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F部分歸被告庚○○、丑○○、辛○○兄弟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有;G部分歸被告丙○○取得。
(四)原告主張上開分割方案之理由:
1、系爭土地係一塊細長之建地,只能由西南面之鄰地即五0之五、之九號等土地上之既成道路出入,該既成道路○○○鄉○○街○○路邊之土地價值較高,裡面之土地價值較低,原告甲○○一人就系爭土地之應部分占二分之一,依公平之原則,原應可分得如系爭土地一半之土地,若主張要以臨道路之一半分割,原可使分得土地面接馬路邊之寬度占全部寬度之二分之一,但原告考慮若如此分割者,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必更細長,乃將要分得位置自動退入裡面,改採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依該分割方案原告分得系爭土地之裡地A部分,該A部分對外未有出路,適A部分之鄰地四九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甲○○打算分得A部分土地,由鄰地四九地號土地出入,則原告甲○○所分得A部分土地價值不達到整筆土地價值之二分之一。因之,假設系爭土地裡面有須要另設巷道,自不得再使原告甲○○分擔該巷道之土地。若依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必再設巷道,被告各人分得土地均面接和平街,不愁未有出路。被告己○○、丁○○、戊○○、子○○等兄弟四人所分得D部分及陳連田、陳新福、陳人榮等所分得E部分之土地雖然狹長,但是此為其原應有部分不多,則先天不足所致,無論其分得位置在何處,因其所分得之面積因過小,均無法建築房屋。若按照附圖一所示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因其分得位置面接馬路,將來要將土地出賣予鄰地所有人時,可得到較高之代價,對其並無不利。被告丙○○也可分得直接面○○○鄉○○街之土地,原告之分割方案不必在系爭土地內開設巷道,不浪費土地,對全體共有人有利,因此被告乙○○也贊成原告之分割方案。
2、被告丙○○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必須在系爭土地內另開設F部分之巷道,使被告乙○○及陳漏勇之繼承人陳連田、陳新福、陳人榮(即陳博山)等三人以及己○○等兄弟四人分得之土地○○○鄉○○街失去直接之聯絡,要靠丙○○所提出方案F部分之巷道出入,成為裡面之土地,使其所分得土地價值變低,而且被告丙○○欲開設巷道F部分之面積有二四三平方公尺,超過陳漏勇之繼承人陳連田、陳新福、陳人榮(即陳博山)等三人所分得面積與被告己○○等四人所分得面積合在一起之面積(一六0點八四平方公尺),可見丙○○要另開設F部分為巷道是一種土地之浪費,使各人能分得建地面積減少,尤其被告丙○○欲分得之G部分直接既成馬路○○鄉○○街,將其他一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推入裡面,犧牲他人,圖利自己,極為不公平。何況其分割方案係將其他共有人寅○○、庚○○、丑○○、辛○○之應分得部分與伊分在一起保持共有,此分割方法一直未能取得共有人寅○○等四人之同意,依法其分割方案無法可採。
三、證據:提出地籍圖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戶籍謄本六份、繼承系統表一件為證,並聲請勘測系爭土地。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己○○、丁○○、戊○○部分:聲明及陳述略為:同意分割,分割後願意由己○○、丁○○、戊○○及子○○四兄弟繼續保持共有,但不願意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故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寅○○部分:
(一)聲明:同意被告丙○○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陳述:希望分割後仍與其他共有人繼續保共有,待將來與其他土地一併分割,才好利用。
三、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1、被告丙○○同意系爭土地辦理分割,惟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因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各共有人之利弊不均,顯失公平,且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懸殊太大,極易產生畸零地,無法使用,使部份共有人遭致損失,并將使被告丙○○先祖即已經營之瓦窯,因不當之分割方法,而必須拆除,損失慘重。被告丙○○在系爭土地上經營瓦窯,迄今已歷三代之久,仍然繼續產製營運,被告丙○○接手經營後,即努力研發生產專供修護古蹟使用之磚瓦,技術卓著,產品精良,為各界所稱道。現存系爭土地上燒製用之瓦窯,已傳承數代,如將之拆除毀棄,復建不易,因很難找到造窯之工人,重新建造約需花費三、四百萬元,且事業將因之而中斷。
2、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其理由如下:依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分割結果,部份共有人所取得有之土地,寬僅二、三米,深則達三十米,根本無法為建築使用,造成畸零地,且被告丙○○在土地上之瓦窯、機器、辦公處所,均將拆毀,使部份共有人遭致損失,被告丙○○之損失尤其重大,因此,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顯不妥恰。如依被告丙○○所提出之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之,既可由己○○、丁○○、戊○○、子○○等人遂願保持共有,且分割後,各所有人可通行附圖所F部份,解決通路問題,且被告丙○○所有之瓦窯、廠房機器均可獲得保存,而能繼續營業,免因分割,致遭重大損失,如此分割方法,應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四、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前提出之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伊要單獨分割一筆土地,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又被告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單獨占用臨路土地,將伊及被告己○○分配在裡面,顯然不公平,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大家的土地均有面臨道路,根本不必留設八米道路,浪費土地且不公平,伊鄭重反對被告丙○○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五、被告庚○○、丑○○、辛○○、子○○、陳連田、陳新福、 陳人榮莊 部分:右列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系爭土地,並囑託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及依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陳漏勇於訴訟進行中死亡,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陳漏勇之繼承人陳黃舫、陳連田、陳新福、陳人榮即陳博山、 蕭陳勤田曉蓓田侑輯 承受訴訟,並將本院將承受訴訟聲明狀送達於上開繼承人,嗣於訴訟進行中,陳漏勇之應有部分由繼承人陳新福、陳連田及陳人榮三人辦理繼承登記,原告即撤回對其他繼承人之聲明,依法並無不合,是本件原共有陳漏勇部分之訴訟,係由陳新福、陳連田及陳人榮三人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庚○○、丑○○、辛○○、子○○、乙○○、陳連田、陳新福、陳人榮,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己○○、丁○○、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訴請裁判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為證,並為被告寅○○、己○○、丁○○、戊○○、乙○○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庚○○、丑○○、辛○○、子○○、陳連田、陳新福及陳人榮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公平為之。經查:系爭土地係呈約南北向之長方形,西南方臨約七米寬之和平街,土地東南邊臨和平街部分興建有磚造房屋二棟及石綿瓦鐵厝一棟,磚造房屋是作磚瓦工廠使用,石綿瓦鐵厝內置有已製作完成之磚瓦數批,及製磚瓦原料及機器,上開房屋現係均由被告丙○○使用,面積共九二一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台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在卷足稽,足見上開土地之使用情狀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乙○○表明分割後不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被告己○○、丁○○、戊○○則表明分割後願意與被告子○○四人繼續保持共有, 業經渠陳明 在卷,又被告子○○經本院通知,未為不同意之表示,堪認亦同意分割後繼續與被告己○○、丁○○及戊○○四人保持共有,至被告陳連田、陳新福及陳人榮部分係繼承原共有人陳漏勇之應有部分,以及被告庚○○、丑○○、辛○○等人,應有部分均甚少,若單獨分割,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均無法有效利用,而經本院檢送由其等人繼續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之分割方案通知本人應到場陳述意見,亦均未到庭,本院斟酌上情認上開被告均願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另被告丙○○及寅○○則表明願意與其他共有人保持共有,是就分割後部分就仍願意繼續保持共有部分,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均尚符合共有人之意願,而均可採。而就附圖一、二分割方案兩相比較,二者之分割方法皆係由原告分得北邊之土地,二者不同處在於其他共有人部分,前者採縱向分割,分割後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能臨西南方之和平街,惟土地形狀均呈長條狀,且非常狹長;後者則採橫向分割方式,並將應有部分亦不多之被告庚○○、丑○○及辛○○與一再表明希繼續保持共有之被告丙○○、寅○○分割為繼續保持共有,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土地較附圖一之分割方式為方正,並分割F部分之土地,供道路使用。則本院斟酌一般就土地之經濟效益而言,自以地形較方正之土地較有利於土地所有人日後建築之用或其他使用,且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由被告丙○○、寅○○與庚○○、丑○○及辛○○分得東南面E部分之土地,雖無法完全保留其建物,但依此分割方式,則E部分土地上之建物可保留大部分,如此不但符合土地之使用現狀,亦可發揮土地之效用,避免拆除建物而造成資源浪費,並有利於被告丙○○繼續利用或處分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反之,依附圖一之方式分割,則土地東南面之磚造房屋及鐵皮厝房屋勢必均將拆除,顯不利社會經濟利益。雖被告乙○○抗辯:附圖二之分割方式,由被告丙○○單獨占用臨路土地,將伊及被告己○○等人分配在裡面,顯然不公平云云,惟附圖二係依土地之使用現狀來分割,而以此方式分割被告乙○○及己○○等人分得之土地均較方正,亦有利於渠等將來土地之利用,雖未直接面臨西南方之和平街,惟均可經由F部分之土地對外通行,並無通行之問題,對被告應無不便或不公平之處,是被告乙○○上開抗辯,尚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其既已自願分得靠北邊未臨道路之土地,其分得之土地價值已顯低於被告,且其可藉由西側其所有之同段四九地號土地通行,應不須於系爭土地另闢道路,是附圖二之分割方式不適當等語,惟就兩造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及保留建物等情考慮,附圖二之分割方式顯較附圖一之分割方式適當已如前述,而為使其他共有人有道路對外通行,自有留設F部分之土地供道路使用之必要,且原告將來亦可藉由該部分土地對外通行,亦有增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之價值,原告以此主張附圖一之分割分式較為適當,本院亦無從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現狀,對外通行問題、問題及土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性及共有人間分割利益之均衡,認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應較可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並可保留建物,發揮社會經濟及對外通行之問題,認以附圖二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同意分割,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兩造於訴訟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童來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林木村~F0~T48附表一┌───┬──────┬───────┬───────────────────────────────┐│姓名│應有部分│應有面積(㎡)│附註│├───┼──────┼───────┼───────────────────────────────┤│甲○○│二分之一│四三二‧五0│庚○○、丑○○、辛○○三人應有面積合計二五九‧五㎡│├───┼──────┼───────┤││庚○○│四0分之一│八六‧五││├───┼──────┼───────┤││丑○○│四0分之一│八六‧五││├───┼──────┼───────┤││辛○○│四0分之一│八六‧五││├───┼──────┼───────┼───────────────────────────────┤│己○○│一六0分之一│二一‧六二五│己○○、丁○○、戊○○、子○○四人應有面積合計八六‧五㎡│├───┼──────┼───────┤││丁○○│一六0分之一│二一‧六二五││├───┼──────┼───────┤││戊○○│一六0分之一│二一‧六二五││├───┼──────┼───────┤││子○○│一六0分之一│二一‧六二五││├───┼──────┼───────┼───────────────────────────────┤│丙○○│四八分之七│五0四‧五八││├───┼──────┼───────┼───────────────────────────────┤│乙○○│八分之一│四三二‧五0││├───┼──────┼───────┼───────────────────────────────┤│陳人榮│一二0分之一│八六‧五0│原共有人陳漏勇,應有部分八0分之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死││陳連田│一二0分之一││亡,其應有部分由陳人榮、陳連田及陳新福繼承,並於九十年五月七日││陳新福│一二0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寅○○│四八分之五│三六0‧四二││└───┴──────┴───────┴───────────────────────────────┘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9 年度 訴 字第 2072 號判決(90.10.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90 年度 重上 字第 80 號(91.01.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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