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8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匪諜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八九號
聲請覆議人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右聲請覆議人等因 鄧進益 匪諜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決定(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五六號),各自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撤銷。
理由本件聲請賠償意旨略以:賠償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之父鄧進益(已死亡)因涉嫌匪諜案件,於民國三十八年五月十日遭前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逮捕,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因查無實證,而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交保開釋,遭受違法羈押二百十五日(聲請人於審理中減縮聲請賠償之期間自三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共一百十六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及冤獄賠償法之規定,請求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算賠償金等語。原決定以:㈠受害人鄧進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死亡,甲○○、 鄧文雄 、 鄧茂雄 、 鄧明祥 、 鄧麗玉 、 鄧明玉 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而劉 鄧鳳英 為鄧進益之養女,依民法規定,甲○○、鄧文雄、鄧茂雄、鄧明祥、鄧麗玉,鄧明玉及 劉鄧鳳英 七人為受害人鄧進益之法定繼承人。又鄧進益之次子 鄧哲雄 於繼承開始前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除其配偶 鄧林麗香 外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鄧林麗香自不得代位繼承。㈡鄧進益於戒嚴時期涉嫌匪諜案件,於三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遭前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逮捕,移送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軍法處羈押,嗣因查無實證,於同年十二月十日交保開釋,共計遭受羈押一百十六日之事實,有前台灣省警務處刑事警察總隊函及保結書在卷可稽,經查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逾越五年之請求時限。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受害人鄧進益當時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等情狀,認以每日賠償五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五十八萬元予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甲○○、鄧文雄、鄧茂雄、鄧明祥、鄧麗玉,鄧明玉及劉鄧鳳英七人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受害人死亡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其效力及於全體,冤獄賠償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效力及於全體」,係指繼承人中之一人聲請賠償時,其他繼承人亦視同已經聲請賠償而言。倘繼承人有數人,而僅由其中一人聲請賠償時,除應於決定書之理由欄敘明其中一人聲請賠償之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外,並應於當事人欄記載全體繼承人為聲請人,始稱適法。本件受害人鄧進益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聲請人即其長子甲○○外,尚有子女鄧文雄、鄧茂雄、鄧明祥、鄧麗玉,鄧明玉及養女劉鄧鳳英等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市中正區、文山區及台北縣板橋市戶籍登記簿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並據聲請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賠償時敘明綦詳。茲鄧茂雄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死亡,已喪失其繼承權,原決定將之列為法定繼承人,已有未當;又鄧進益之次子鄧哲雄雖於繼承開始前即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但遺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 鄧迺文 、 鄧偉志 、 鄧智文 、 鄧惠文 四人,原決定未將之列為代位繼承人,亦有未洽;另原決定書於當事人欄僅列甲○○一人為賠償聲請人,漏列其他法定繼承人,尤難謂合。最高法院檢察署及聲請人覆議意旨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均為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