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度台覆字第363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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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90年台覆字第36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叛亂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九十年度台覆字第三六三號
聲請覆議人甲○○右聲請覆議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五三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左:
主文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由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以其前因叛亂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民國三十九年七月七日起,至五十四年七月六日止。惟刑期屆滿後並未即時釋放,而遲至五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始獲開釋。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受非法羈押十二日。有判決書及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背面所載,聲請人向台南縣警察局安全室報到日期為五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十時,與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記載「民國四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遷出台東縣綠島鄉公館村六鄰流麻溝十五號 唐湯銘 之戶內,民國五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由遷徙地遷回」可證。因而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等情。原決定以聲請人在三十九年七月七日,因叛亂罪,經前台灣省保安司令部羈押,嗣於同年十月三十日以定澄字第二九四五號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並於四十年二月一日發監執行,刑期至五十四年七月六日止等情,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 志厚 字第二六○七號函附案卡、判決書,及聲請人提出之國防部泰源感訓監獄開釋證明書等在卷可稽。上開開釋證明書載明開釋日期為五十四年七月六日與刑期相符。聲請人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當日開釋應可認定。聲請人所提上開監獄開釋證明背面所載聲請人向警局報到,及戶籍謄本上所載遷入戶籍日期雖分別記為五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五十四年七月十三日,惟此或係聲請人因故耽誤所致,尚不能證明聲請人於刑期屆滿後仍受羈押而未按時開釋。不足以認定聲請人確有遭受違法羈押十二日之事實。其聲請為無理由,因而決定駁回其賠償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查上開監獄開釋證明既已載明開釋日期為五十四年七月六日,而聲請人受監禁處所在台東縣泰源,與聲請人原居住處所之台南縣大內鄉相去遙遠,聲請人顯然無法於開釋當日前往報到及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手續。其因返鄉在途期間,或因故耽誤,未即時報到及辦理戶籍遷入手續非無可能,且聲請人向警局報到日期及戶箱遷入日期並非同一,亦可證聲請人並非於開釋後即時前往報到及辦理戶籍登記。何況其戶籍登記簿上已記載其已於五十四年七月十三日遷入,聲請人猶主張其於戶籍遷入後之七月十八日始獲釋放,尤見其所陳不實。既無證據證明聲請人確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受羈押之事實,原決定因將其賠償之聲請駁回,自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仍執陳詞,以其確受不當之羈押,即令以戶籍遷入登記之五十四年七月十三日計算,亦多受羈押五日,自應賠償等語,指摘原決定不當,非有理由。原決定核無不合,應予維持,爰為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啟賓
委員 吳雄銘 委員 蘇茂秋 委員 林茂雄 委員 黃正興 委員 陳世雄 委員 李彥文 委員 鄭玉山 委員 蘇振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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